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106执170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任晖,男,1969年1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执行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戴家弄2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5190805。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任晖与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西商初字第38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任晖借款本金1070000元,支付利息897590元及按相同标准计算自2018年4月7日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087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和有价证券。本院对被执行人**通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辆办理查封登记,但上述机动车辆未能实际扣押。经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亦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任晖。其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06执170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顾燕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