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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156号
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烽,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3000062457。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0500001597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为12036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489600元);3、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3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当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之责。另,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均系原件),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实际交付、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事实。
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局查档专用章)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法律服务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利息按月支付,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并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并约定如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均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贷款20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于198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相关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依约及时交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主张利息,并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上浮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且未超出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对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属合理范围。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该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对上述款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0360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2‰计算)。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为4896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7720元,由***、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亚子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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