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11民初1356号
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组织机构代码:70429707-6,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湘主村。
负责人:***,厂长。
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19080-5,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戴家弄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以下简称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久建设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暨富春江茶厂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5841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97000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58410元(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9‰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利息297000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其中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本金998000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6日,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出具保证函,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原告发放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其他被告对此未履行担保义务。
被告***辩称,第一,其只是出面帮前男友即被告***的爸爸也就是被告***的忙,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个字,其没有见到贷款的钱,因此其对贷款利息有无支付和本金有无归还均不知情;第二,其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原告与其协商,让其先尽量还一点,算做本金,被告***、***他们自己也会想办法还的,而且事实上其也已在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与原告协商好是用于归还本金。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其已经还的2000元抵作本金,另外其希望和其他被告一起慢慢还。
被告***、富春江茶厂辩称,两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作为担保人两被告也没有代为归还过任何款项。
被告***、***、申久建设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变更名称为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30日,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9.9‰,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则按所逾期的利息金额以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复息,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则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事项。
同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权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同日,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事项。
同日,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
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2017年7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率、借款人违约须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现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主张的利息、律师费均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自愿放弃复息系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理应在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富春江茶厂、申久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永通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未收到贷款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久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98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355410元及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24日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此后以本金998000元为基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一至三款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26元(预收17044元),由***、***、***、***、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富阳富春江茶厂、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光翠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骆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