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

任晖与***、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西商初字第3893号
原告:任晖。
被告:***。
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戴家弄2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任晖诉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2013年5月15日,***续签借款协议一份,加上之前未支付的利息计20万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其承担其父亲***的20万元债务,并由申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又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均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申久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协议多次展期,但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9万元(从2013年5月20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申久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1份、借款协议16份、银行回单4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其父亲***存在借贷关系;
2.借款汇总表2份,证明两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借款金额;
3.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借款本息;
4.《已到期未支付利息情况表》2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原告20万元和30万元两笔借款本息。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续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续借至2014年5月14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2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申久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但利息约定处为空白。合同中注明,该借款合同为续借合同,原借款人为***,现变更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申久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担保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2013年7月2日,被告**通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为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两次续签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展期,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2013年8月27日,被告**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为45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三次续签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展期,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2013年11月5日,被告**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天。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三次续签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展期,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6日到期。2014年4月24日,被告**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为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续签借款协议,对上述借款展期,约定的最后借款期限于2014年9月24日到期。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支付;担保人申久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
2014年5月25日,两被告确认,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30万元的借款尚欠利息3.6万元;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20万元的借款尚欠利息4.8万元,利息合计8.4万元,两被告承诺利息在2014年6月10日前支付。2014年7月7日,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15万元。2015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款汇总表为凭,现原告自认其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12万元,其余8万元为利息,原告亦要求按12万元借款本金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经原告及被告***协商后,确认由被告***归还,实际为债务的转移,现经债权人同意,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双方虽在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利息约定处为空白,但两被告出借的《已到期未支付利息情况表》可以看出,两被告确认2013年5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期间,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为4.8万元,可得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而截至2013年5月12日,原告仅出借上述一笔借款,故2014年5月12日期间之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但应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5月12日起,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另向原告所借的四笔借款,均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四笔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被告申久公司对上述五笔借款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申久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晖借款本金1070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晖利息432140元(截至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付;
三、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任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11元,由任晖负担1592元,由***负担18319元,其中***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任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陶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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