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1民再1号
原审原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江滨西大道57号国贸中心写字楼905。
法定代表人:周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昶、华芳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戴家弄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葛溪村丫山坞1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龙,总经理。
原审被告:金克庭。
原审被告:裘文雅。
原审被告:朱建桔。
委托代理人:巴秋萍,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生平。
原审被告:陈雨通。
原审原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众信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申久建设)、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陈雨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6)浙0111民监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昶、原审被告朱建桔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秋萍、原审被告王生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申久建设、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陈雨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信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9月26日,申久建设与众信公司以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2013F12034号)一份。永通公司同意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向申久建设发放贷款,此期间由众信公司为申久建设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9月26日,申久建设以该公司所有的动产(搅拌机l台,钻孔机18台,600吨桩机2台,挖掘机l台,升降机l台,空气压缩机1台,500吨桩机2台,300吨桩机1台)为众信公司所签编号为2013F12034号合同项下所担保的款项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富企抵押(2013)字第13152号)。此外,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信用保证承诺书,自愿为申久建设提供连带反担保。2013年9月26日,申久建设向永通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申久建设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众信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5月28日代偿本金4000000元,利息497760元,共计4497760元。起诉要求:一、申久建设支付代偿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497760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5000元;三、众信公司对申久建设就上述债务而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对上述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众信公司明确代偿日后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
众信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申久建设向永通公司借款,众信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借款借据1份,证明申久建设于2013年9月26日向永通公司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3、代偿证明1份,证明众信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为申久建设向永通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497760元;4、发票9份,证明众信公司代偿利息共计497760元;5、收款收据1份,证明众信公司代偿本金4000000元;6、反担保(保证)合同7份、信用保证承诺书5份,董事(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申久建设、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承诺书2份,证明申久建设、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自愿为众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且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8、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申久建设以所拥有的公司名下动产向众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9、委托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众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0元。
申久建设、申久物流在原审中辩称:对众信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认为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申久建设、申久物流无异议。原审经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3年9月26日,申久建设(借款人)、永通公司(贷款人)及众信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F12034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就永通公司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间向申久建设发放最高额为4000000元贷款,以及众信公司在此期间为申久建设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2013年9月26日,申久建设与众信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就该公司拥有的财产(搅拌机l台,钻孔机18台,600吨桩机2台,挖掘机l台,升降机l台,空气压缩机1台,500吨桩机2台,300吨桩机1台)为2013F12034号合同项下款项为众信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富企抵押(2013)字第13152号)。同日,申久建设(甲方)、众信公司(乙方)分别与王生平、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陈雨通及申久物流(均为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第一条: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作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向借款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F12034号,贷款到期后如不能履约合同付款时,自期满后半个月内,丙方将无条件代甲方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第二条:丙方所作的反担保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第六条:违约责任:贷款到期,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甲方除按规定向乙方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甲方不能履约支付,由丙方负责代偿直至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王生平、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陈雨通分别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众信公司:贵公司为申久建设向永通公司贷款肆佰万元所作担保,…,本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为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以个人及家庭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日,申久建设与陈雨通、申久物流及朱建桔;申久建设与王生平分别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众信公司:贵公司为申久建设向永通公司贷款肆佰万元所作担保,…,借款人、反担保人承诺:自贵公司代为履行日后的利息按已代偿总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3、2013年9月26日,永通公司向申久建设发放借款4000000元。申久建设出具的借款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利率为月15.3‰。借款到期后,申久建设未按期归还永通公司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5月28日,众信公司代为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497760元,共计4497760元。4、另查明:众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众信公司要求申久建设归还代偿款,以及其他被告对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代申久建设归还永通公司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497760元的事实明确。众信公司在代偿后,依法有权要求申久建设偿还。对众信公司要求申久建设归还代偿款44977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因代偿款产生的利息及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审认为:系争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对此均作了明确约定,故众信公司该诉求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众信公司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权问题。众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申久建设就该公司拥有的搅拌机等机器设备为系争款项提供抵押反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众信公司对该部分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现众信公司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众信公司主张申久物流等被告对系争款项直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众信公司提交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信用保证承诺书显示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就系争代偿款为众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事实明确。从上述证据内容看,未对抵押物为主债务人提供情况下,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抵押物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众信公司只能先就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497760元;二、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利息(以4497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息);三、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一、二、三项款项对被告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为:搅拌机l台,钻孔机18台,600吨桩机2台,挖掘机l台,升降机l台,空气压缩机1台,500吨桩机2台,300吨桩机1台)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在第四项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众信公司再审中诉称: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与原审相一致。并重新出示原审己出示过的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申久建设向永通公司借款,众信公司提供最高额为4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证明申久建设于2013年9月26日向永通公司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3月20日的事实。3、代偿证明1份,证明众信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为申久建设向永通公司代偿本息共计4497760元的事实;4、发票9份,证明众信公司代偿利息共计49776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1份,证明众信公司代偿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6、反担保(保证)合同7份、信用保证承诺书5份,董事(股东)会决议2份,证明申久建设、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承诺书2份,证明申久建设、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及陈雨通自愿为众信公司提供反担保,且代偿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事实;8、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证明申久建设以所拥有的公司名下动产向众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9、委托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众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5000元的事实。再审中无新证据补充。
原审被告朱建桔答辩称:1、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如此大额借款无支付凭证。2、偿还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如此大额借款只有永通公司的代偿证明,无支付凭证。3、答辩人并没有对400万元担保,只担保200万元。2013年9月26日众信公司工作人员及陈建龙找到答辩人时要求担保200万元并告知已抵押登记,即使担保也没有影响,金额是众信公司事后添加,非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建龙伪造授权委托书,代答辩人领取法院传票等材料,目的是让答辩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答辩人要求对陈建龙伪造授权委托书及欺诈行为移送公安处理,驳回众信公司诉请。
原审被告朱建桔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王生平答辩称:1、本人是申久建设100万的小股东(申久建设注册资本3000万元,其中王生平出资100万元),当时向永通公司贷款时陈建龙说好按股份的比例偿还;2、借款事实上并不是申久公司所用,而是众信公司股东的女儿公司所用;3、申久建设和众信公司利用本人法律意识淡薄,签字时是空白资料,当时没有说明反担保,要求查清事实。
原审被告王生平再审时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申久建设、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陈雨通未答辩,也未提供再审新证据。
对原审原告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9,原审被告申久建设、申久物流在原审中无异议,再审时未到庭质证,金克庭、裘文雅、陈雨通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审被告朱建桔对证据1、2、3、5、9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付款凭证,不是发票;对证据6反担保合同和证据7信用承诺,认为系工作人员事后添加,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审被告王生平质证认为合同是本人所签,但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陈建龙说好按照股份的份额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庭原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已认定证据及庭审陈述,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
1、原审向朱建桔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是否有误问题。原审中,他人持有假冒朱建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领取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送达程序有误,本院已对本案提起再审予以纠正。
2、原审实体处理是否有误问题。原审被告朱建桔在再审时对借款事实、代偿事实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被告王生平提出与陈建龙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无证据证实,即使该约定真实存在,对众信公司也无拘束力;对于反担保合同内容签名时空白,内容事后添加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影响反担保事实是否成立。原审根据众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借款人申久建设当庭明确表示对借款事实、代偿事实无异议的前提下作出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朱建桔、王生平再审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申久建设、申久物流、金克庭、裘文雅、陈雨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14)杭富商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
一、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4497760元;
二、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利息(以4497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息);
三、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一、二、三项款项对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具体为:搅拌机l台,钻孔机18台,600吨桩机2台,挖掘机l台,升降机l台,空气压缩机1台,500吨桩机2台,300吨桩机1台)优先受偿;
五、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陈雨通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在第四项受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富阳众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433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382元,由浙江申久建设有限公司,杭州申久物流有限公司、金克庭、裘文雅、朱建桔、王生平、陈雨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辉
审 判 员 章小林
审 判 员 姜文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徐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