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

3317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5民初3317号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冠华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油田机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广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沿河镇沿马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书巧,女,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夏呈忠,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李品华,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嘉通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立胜,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阮元萍,女,1971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陈立胜、阮元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仁军,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森光机械公司)、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广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立盛公司)、陈立胜、阮元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被告立盛公司、陈立胜、阮元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森光机械、盐城广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被告江苏森光机械于2015年3月23日、同年5月21日累计两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广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江苏立盛公司、陈立胜、阮元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九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广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立盛公司、陈立胜、阮元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立盛公司、陈立胜、阮元萍的共同辩称,三被告签字担保是事实,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代偿。
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广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森光机械公司,贷款人:建湖农商行;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人民币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贷款利率加收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立盛公司、广源公司,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彭广森、张书巧,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李品华、夏呈忠,与被告森光公司、陈立胜、阮元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中除保证人分别为:“保证人:立盛公司、广源公司,保证人:彭广森、张书巧,保证人:李品华、夏呈忠,保证人:陈立胜、阮元萍”外,其余主要内容均为:“债务人:森光机械公司,债权人:建湖农商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额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利率和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其他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年3月23日、5月21日,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各1份,借据中分别约定年利率9.63%、9.18%,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3月20日、2016年5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九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追要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流动资金贷款),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立盛公司、广源公司,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彭广森、张书巧,与被告森光机械公司、李品华、夏呈忠,与被告森光公司、陈立胜、阮元萍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森光机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立盛公司、广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陈立胜、阮元萍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森光机械公司、广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
二、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3%计算的利息,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63%加50%计算。
三、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9.18%计算的利息,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18%加50%计算。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陈立胜、阮元萍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0元,由被告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夏呈忠、李品华、江苏立盛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陈立胜、阮元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1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
审判长  祁建领
审判员  夏 云
审判员  王中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金 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