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案外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金湖县。
负责人:戚书华,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亚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雯,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高兴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金湖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发改委)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对江苏中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公司)与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322民初5908号民事判决:广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苏公司支付货款5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根据中苏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322执188号。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苏0322执18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或提取广源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和有关单位存款或钱款收入70万元;如果存款或钱款收入不足,则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债权70万元,2019年2月1日金湖××委签收了上述文书。后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多次前往金湖××委进行扣划,该单位回复相关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或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不明确,暂不可支付工程尾款,预计10月完成竣工验收,款项未到位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源公司与田间项目建设处、金湖××委、金湖县水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1、田间项目建设处给付广源公司货款4742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驳回广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裁定:对田间项目建设处(开户行: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账号:10×××22)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
2020年1月15日,广源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为江祥立案执行田间项目建设处,执行案号为(2020)苏0925执457号。建湖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474240.2元(1月19日到账),1月20日发还给江祥,该案于1月22日执结结案。
原审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发改委的债权与建湖县人民法院从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账户上扣划走的474240.2元是同一笔款项。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30日已作出。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仅此一笔款项,没有剩余工程款。经过调取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账户的明细,该账户上一直有钱,不存在金湖××委将涉案工程款打到该账户。
原审法院认为,2019年2月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委的债权,即在先冻结的涉案款项,金湖××委一直没有协助的原因为相关工程尚未审计结束或尚未竣工验收,工程款尚不明确,暂不可支付工程尾款,预计10月完成竣工验收,在审计报告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后,即款项确定后没有及时向原审法院支付涉案款项,因田间项目建设处在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在金湖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办理事业法人登记,该建设处为非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湖××委系其主管单位,原审法院向金湖××委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而后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在后冻结、扣划田间项目建设处(开户行: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账号:10×××22)474240.2元。现已明确是同一笔款项,金湖××委应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协助义务,故金湖××委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应驳回金湖××委的异议请求。
金湖××委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苏032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基本事实:1、原审法院(2019)苏0322执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没有载明扣划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金湖××委的债权数据。协助执行具体事项不明。2、广源公司在金湖××委不享有债权,金湖××委与广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广源公司与田间项目建设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3、原审法院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向金湖××委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未告知金湖××委的异议权,金湖发改委已明确告知金湖县人民法院田间项目建设处与广源公司的债权还未到期。田间项目建设处作为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金湖××委无协助义务。4、广源公司与田间项目建设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生效,诉讼期间,建湖县人民法院根据广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存款50万元,庭审中,金湖发改委也依法向建湖县法院提交了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告知建湖法院沛县法院已经要求金湖××委协助执行义务。现该案由建湖县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强行划走田间项目建设处银行存款474240.23元,金湖××委既没有向建湖法院主动履行该协助款项,也没有在原审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下达后擅自转移银行存款。建湖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后,金湖发改委也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报告了上述情况。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仍要求金湖××委限期履行协助义务明显超出协助范围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上述二份执行通知书,而原审法院驳回金湖××委的异议请求。二、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苏032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1、金湖××委没有协助义务,原审法院要求协助义务不明确,不合法,原审法院以及委托的金湖法院没有对案涉款项采取冻结措施,金湖××委也未擅自转移或向他人支付案涉款项。建湖法院于2019年9月对田间项目建设处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了田间项目建设处存款50万元。2、根据《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田间项目建设处系依法成立的非法人组织,2016年12月广源公司与田间项目建设处签订合同,因买卖合同纠纷,广源公司向建湖法院起诉,建湖法院判决田间项目建设处承担民事责任,见(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且通过执行程序强制执行474240.2元,原审法院以金湖××委系田间项目建设处主管部门即认定金湖发改委对田间项目建设处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更是无视建湖法院(2019)苏092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实体判决。3、建湖县法院通过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审理判决、执行,已将原审法院所谓“协助义务”执行完毕,原审法院再次要求金湖××委继续履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案系原审法院和建湖县人民法院对金湖××委和田间项目建设处作出的不同的协助执行行为和强制执行行为,金湖××委和田间项目建设处在此期间均没有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纯属法院与法院之间的交叉司法行为,本案中苏公司系债权人,广源公司系债务人,田间项目建设处系协助单位或次债务人,既然建湖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已经扣划次债务人田间项目建设处的执行款,那么原审法院就没有依据再要求次债务人的主管部门之一即金湖××委重复支付款项。原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4日向金湖××委作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执行通知书前,无论是田间项目建设处还是金湖××委与广源公司均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任何协助义务,原审法院向金湖××委作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执行通知时仍然没有依法告知金湖××委执行异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以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即次债务人为田间项目建设处,原审法院未向次债务人送达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原审法院不得对金湖××委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得进行审查,况且建湖法院在审理期间已经对田间项目建设处账户进行冻结,而原审法院对金湖××委或田间项目建设处一直未采取冻结等措施。故原审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是错误的。
本院审查期间查明,2020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向金湖××委下达了(2019)苏0322执188号之一《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内容为:“金湖××委: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苏公司与被执行人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1日开始多次向你单位发出(2019)苏0322执1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工程款700000元,并将该款扣划至本院。你公司指派的唐树青等人签署了上述文书,但是你单位至今尚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广源公司在你单位有工程款474240.23元,上述应协助执行款474240.23元限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汇至本院,预期仍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除裁定执行你单位外,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你单位予以罚款(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罚款(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特此通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在执行案件中,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要求金湖××委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广源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广源公司如有到期债权,金湖××委应当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协助义务,不得向被执行人广源公司支付,否则应承担擅自支付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上述执行规定,向当事人金湖××委送达履行通知,告知其直接向中苏公司履行其对广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及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向金湖××委下达了《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扣划义务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0)苏0322执异190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2执188号之一《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