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

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2执282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古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顾柔坚。
委托代理人刘焕琴,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
申请执行人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苏0682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九鼎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0677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60677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0元,由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60677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0元,执行费22168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9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
3、2020年9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9月17日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交出车辆通知书,但未能实际扣押。2020年11月30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xxx的不动产,查封期限3年。如需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4、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其法定代表人下落。
5、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货款160677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0元,执行费22168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所查封的车辆、不动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并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82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杨益非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沈飞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