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5民初5430号
原告: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科技创业园高明路98号-2。
法定代表人:李承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建湖县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罗桥街道办事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沿河镇工业开发区沿马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界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江西广某1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1公司)及第三人盐城广某2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加怀,被告广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第三人广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广某1公司支付货款564597元及利息562715.01元(以本金564597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1495天),合计1127312.01元,并承担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广某1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广某1公司因承接排污工程需要向原盐城广某2泰维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泰维公司)订购PE污水管及配件。201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供销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泰维公司按约供应了管材和配件,广某1公司接受管材进行了安装并交付业主使用。原泰维公司从2016年7月开始分批向广某1公司供货合计564597元。按照合同约定所有货款应在2016年8月15日左右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款广某1公司应按月息2%向原泰维公司支付利息。原泰维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华某公司。现华某公司多次追要货款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广某1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供货方是广某2公司,货款的请求权应当以实际供货方为主体,华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广某1公司未支付本案货款是因广某2公司货款被法院查封及未开票等原因。华某公司未向广某1公司供货,未催要过货款,广某1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左右,如华某公司是供货方则本案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广某1公司通过于有信购买PE630污水管及相关配件。2016年7月1日、7月3日、7月10日、7月12日原泰维公司通过广某2公司向广某1公司供货。2016年12月26日,广某2公司向广某1公司发出《关于要求立即支付顶管货款的函》,其中涉及本案所诉货款部分为:“PE管(按合同应为全额现金)564537元”。2020年7月22日,广源公司就广信公司诉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某1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广某1公司支付货款5265293.07元,该主张中包含本案所涉PE管货款564597元,后广某1法院作出(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盐城公司在反诉中将PE630污水管的货款一并计入其应收货款中,虽然广某1公司未提出异议,但本院查明2016年6月26日盐城广某2泰维有限公司与广某1公司签订了购买PE630污水管的合同并予以了供货,该货款应属盐城广某2泰维管业有限公司所有,其与盐城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盐城公司不具备主张该货款的主体资格,该货款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院依不作实体审查,应予驳回”。后广某2公司就该案提起上诉(上诉范围不涉及本案货款),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赣11民终1972号二审判决书,对原判决作出部分改判,但不涉及原判决中对本案所涉货款的认定。
另查明,原泰维公司委托于有信与广某1公司签订《合同》1份,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6年6月26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标的名称PE630污水管、商标“源”、规格型号φ630.0.6mpa、单位米、数量1120、单价495(含安装费)、金额554400.00,据实结算;第二条,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第三条,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接口环由出卖人提供,其他配件另外计价;第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自货到验收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第五条,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出卖人送货到施工现场,买受人负责卸货;第六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责人。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执行,确保运营正常。第八条,付款方式:货到买受人验货数量,待安装完毕(安装由出卖人负责)一切运营正常,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左右一次性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①在买卖双方按本合同约定共同履约的情况下,出卖人不及时供货承担买受人的相应损失;②买受人未按合同付款的部分按月息2%向出卖人支付损失。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二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1、签字之日三日到货”。原泰维公司、广某1公司分别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还查明,“盐城广某2泰维管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变更为“江苏广行通管业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为“江苏华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华某公司申请,对广某1公司财产及银行账户存款予以保全,限保全金额为11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泰维公司与广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泰维公司已按约向广某1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广某1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原泰维公司变更后的华某公司要求广某1公司支付货款56459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华某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在(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生效前,各方当事人均认为案涉合同货物的出售方为广某2公司,货款也一直由广某2公司主张,后在诉讼过程中,经广某1法院查明,本案所涉货款应属于原泰维公司所有,广某1法院据此驳回了广某2公司的反诉请求。自2020年12月15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本案所涉货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此时,广某1仍未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故其应自当日起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广某1公司辩称,本案货款的请求权主体为广某2公司,该辩称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广某1公司还辨称,如华某公司为供货方,则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案件审理前,双方均对供货主体存在误解,(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案件生效后,权利义务明确,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上述案件生效之日起计算,对广某1公司该辨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45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645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6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合计17946元,由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446元,江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单 峻
人民陪审员 顾瑞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标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