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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677037526E,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大年。
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75374142,地址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广森。
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252746490F,地址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彭俭。
被执行人:张书巧,女,1968年6月18日生,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彭广森,男,1968年2月17日生,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彭俭,男,1974年1月20日生,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780454100,地址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夏呈忠,男,1968年7月5日生,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29日生,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859716664,地址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李德光。
被执行人:李德光,男,1962年8月6日生,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李荣荣,女,1988年3月16日生,住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森光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森光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书巧、彭广森、彭俭、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夏呈忠、***、江苏德盈土工材料有限公司、李德光、李荣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00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过邮寄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主动申报财产。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申请执行风险报告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3、2021年10月2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0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200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抵押设备,因被执行人抵押设备交付给租赁人使用,用于缴纳工人社保资金,且被执行人的房产正在政府征收范围内,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待被执行人抵押房产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一并执行或参与分配,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925民初33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李乃春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