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925执51号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吴重言。
被执行人:江苏元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710731514,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陆惠,女,197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
被执行人:赵云武,男,1972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东方御花园C区。
被执行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780454100,住所地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执行人:李立祥,男,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建湖县。
申请执行人建湖县汇邦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元基土工材料有限公司、**、陆惠、赵云武、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李立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苏0925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2107466.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暂无法变现,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0925民初3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殷中华
审判员 陈 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