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1民初79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罗桥街道办事处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98856988R。
法定代表人:林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标,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良,江西金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沿河工业开发区沿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7780454100。
法定代表人:李品华,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品华,男,1965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第三人:林巧汉,女,1965年2月1日生,汉族,所江苏省建湖县。
第三人:夏呈忠,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分别简称为广信公司、盐城公司)、李品华、林巧汉、夏呈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臻,被告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标、李进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盐城公司、李品华、林巧汉、夏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119.23万(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按实计算至2020年1月31日止,月利率2%),合计支付(偿还)本息219.23万元。于被告尚欠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7万元,故原告向放告主张127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第三人李品华、林议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夏呈忠、案外人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大荣和吴静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届期,第三人李品华、林汉巧未按约还款,2016年5月28日第三人李品华、林汉巧、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谭大荣、吴静和原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盐城龙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谭大荣、吴静代偿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及利息仍由第三人李品华、林汉巧、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夏呈忠承担,届期,第三人李品华、林汉巧、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清偿10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品华、林汉巧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如被告按上述协议按期足额清偿,则原告对上述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二、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夏呈忠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四被告有一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则原告对利息部分不予放弃,并有权就上述债权的全部未受偿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详见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8)苏0925民初5971号]。因上述第三人未按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向建湖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9)苏、0925执第2396号],该执行案件至今未执行到上述第三人的财产,故终结(2018)苏0925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经查,被告与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买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42.4万元,付款方式:货到经签收后从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满45天结算一次,并结清已到货物的60%货款,全部工程顶通结束算付款到总货款95%,余额5现作为质保金,至工程顶通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结清(详见合同)。截止2017年5月5日被告仍欠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500余万元,对已到期的债权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其不向被告主张,因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与他人债务纠纷被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强制执行扣划,被告银行账户存款18.3万元[详见(2016)苏0925执1941号协助扣划款通知书]。截止2020年1月9日,被告还欠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27万元,该尚欠货款第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处!
广信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第三人盐城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已到期债权,被告已付的货款总额已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比例即60%,案涉全部工程尚未顶通结束,被告无须支付其余货款。第三人供应的不合格管材长度超过51.32米,应扣减价款超过247,362.4元;因第三人提供的管材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进行二次开挖施工等损失超过836,310元,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已支付12,179,205元货款(包括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779,205元),但第三人仅开具7,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货款价格含税含运费,即增值税应当由第三人盐城公司承担,因第三人未开具税票,已导致被告多支出了863,464.85元税款。即使暂按照第三人盐城公司2016年12月26日单方向被告主张的货款总额14,352,429.8元计算,扣减上述相应项目即1、已付款总额:12,179,205元;2.已付款未开票的税金:(12,179,205-7,100,000)×17%=863,464.82元;3.不合格管材的价款247,362.4元;4.因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的二次开挖施工等损失836,310元;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盐城公司的剩余货款不超过226,087.55元=14,352,429.8元-12,179,205元-863,464.85元-247,362.4元-836,310元。因第三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履行询价等合同义务,将导致被告无法通过财政审计,无法进行结算。第三人仅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无权向担保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盐城公司书面述称,盐城公司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当时与被告供货未完全结束,双方的货款更未结算。盐城公司同时还欠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和个人的债务,而且这些单位也通过当地法院诉讼并都进入执行程序。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债权合计约5,000,000元左右,建湖县人民法院已为债权人陈文跃执行到位3,000,000元,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通过办理动产担保登记的方法登记债权2,800,000元,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9日依法查封了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债权2,000,000元,现盐城公司自己也无法追要到广信公司的欠款。债权人***的债权在江苏法院已经诉讼并已申请执行。综上,原告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25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李品华、林汉巧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6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借款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5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15万元。如被告按上述协议按期足额清偿,则原告对上述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二、被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夏呈忠对上述还款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四被告有一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还款协议,则原告对利息部分不予放弃,并有权就上述债权的全部未受偿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1月18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925执239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作出的(2018)苏0925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盐城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8)苏0925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并告知: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20年1月9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5执5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债权100万元。同日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25执5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信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债权100万元,不得向盐城公司支付,如支付由法院支取。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上,聂志标于2020年1月9日在代收人栏签名,代广信公司签收上述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聂志标并在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上签注:“实际欠款为人民币壹百贰拾柒万元整。”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经查,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发生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关系。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盐城公司与被告广信公司签订《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为:第一条标的名称为玻璃纤维增强塑料顶管,规格型号DN1800SN60000,定长3米/根,壁厚67mm,顶力≥650吨,单位米,数量3200,单价4820,金额合计15,424,000元;以上数量为暂估量,具体结算以实际到货买受方签收数量为准,此价格含税含运费。第二条质量要求,按国家标准GB/T21492—2008执行。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买受方按标准要求现场第二次抽检,送检合格,检测费用由买受方承担,如检测不合格,检测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并无条件退货,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出卖人全部承担。第八条付款方式:货到经签收后从第一车货到工地之日起,满45天结算一次,并支付已到货物的60%的货款,全部工程顶通结束付款到总货款95%,余额5%作为质保金,从工程顶通之日起一年后一周内结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约于2016年12月供货结束,但第三人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书面发送《关于要求立即支付顶管货款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应付货款总额为6363038.2元。截至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2020年5月20日,被告实际付款情况为:2016年2月15日付180万,2016年5月4日付150万,2016年7月21日付200万,2016年10月11日付10万+20万,2016年10月12日付30万+140万,2017年1月25日付200万、2019年2月3日付10万,合计940万元。建湖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苏0925执1941号申请执行人陈文跃、陈斌彬与被执行人祁标、盐城公司、李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到账时间及数额分别为2018年1月4日540,000元、1,122,000元、2018年1月5日183,000元、2019年5月20日100,000元、2019年7月2日417,102.5元、2019年8月1日417,102.5元,合计2,779,205元。被告已付货款共计9,400,000元+2,779,205元=12,179,205元。第三人至今共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8张均为2016年度发票,发票金额共710万元。关于增值税价税金额及比例,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编号为NO.06814411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玻璃钢顶管,数量218.84061米,单价3,914.5299145元,金额854,700.85元,税率17%,税额145,299.15元,价税合计1,000,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受理之后的2020年4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夏荣红诉被告广信公司、第三人盐城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号(2020)赣1121民初902号,诉讼请求标的额为125万元,原告夏荣红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盐城公司的债权为借款本金100万元,与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盐城公司的债权性质及本金数额一致。
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无异议,并且有审查属实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三人盐城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127万元到期债权。
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在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上签注内容的文字含义,明确表明了第三人盐城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27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9日的送达回证。被告质证认为,聂志标签字未经公司授权;送达回证系程序性文书不应记录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当天法官就涉第三人3件执行案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三份法律文书,聂志标对两份进行了拒签,且在向法院解释清楚被告与第三人为什么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法官也明确说明书写的内容不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聂志标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确认的依据。送达回证的备考栏中签注的“实际欠款为人民币壹百贰拾柒万元整”的含义,系指盐城公司剩余未开增值税发票货款按17个点计算的税金,估计就是700多万元的货款没开票,折合17个点的税金,即为127万元,所以就在送达回证上签注了上述内容,只是忘了注明是指税款,否则就不会有今天的诉讼案件了。
第三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对原告的主张也予以否认,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货款尚未结算,估计债权约500万元,但已被法院强制执行300万元、冻结200万元、动产担保登记债权280万元,现第三人自己也无法追要货款。第三人提交下列证据:1.2019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载明:“填表人名称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暨质权人,出质人名称盐城公司,交易业务类型应收账款质押,质押财产广信公司结欠盐城公司应收账款280万元,登记期限24个月,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21年11月21日。以上内容为填表人填写,填表人对所填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承担全部责任。”2、2019年1月9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25执274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申请执行人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公司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债权200万元。”3、2020年1月9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925执274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广信公司:因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公司案,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冻结被执行人盐城公司在广信公司债权200万元,你公司不得向盐城公司支付,如需支付,由建湖县人民法院提取。”4、2020年1月9日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执2744号送达回证,载明:“送达文书名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受送达人广信公司,代收人及代收理由:拒签。”原告质证认为,对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的三性无异议,对动产担保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公司承认的债权数额来看,质押财产价值280万元不真实,其登记证明无效。被告质证认为,对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不知情,对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无异议,恰证明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未结算确认。
被告主张不能依据送达回证作为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127万元到期债权的依据;即使按第三人所称总货款数额14,352,429.8元计算,扣减已付款、未开税票税金、不合格管材价款、管材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二次开挖施工等损失,应付货款总额不超过226,087.55元,何况实际上货款总额为13,997,969.8元而非第三人主张的14,352,429.8元;因为整个项目还没有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应付款只有总货款的60%,因此被告实际上已超额付款。被告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20年6月19日书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认为“法院如果简单以送达回证上签注的数额作为债权确认依据,判决被告向原告付款,势必造成被告先承担127万元付款责任,在第三人目前已表明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导致被告的追索不能,对被告有失公允;被告将依法起诉第三人,请待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审结后,恢复本案审理”。2020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据此本院准许了被告的中止审理申请,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赣1121民初7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20年9月28日本院对广信公司与盐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作出(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3,327.8元,并支付利息298,274.59元,合计1,551,602.39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成的税款抵扣损失1,076,530.58元;上述一、二项对抵后,限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475,071.81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盐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2020年12月1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盐城公司对其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广信公司税费抵扣款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之规定,确定了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本案中,盐城公司对未向广信公司开具5,079,205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且至今仍未开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盐城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导致广信公司的税款不能抵扣,对其造成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损失理应由盐城公司承担。且盐城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同意承担广信公司税款抵扣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盐城公司对其未向广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广信公司税费抵扣款的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广信公司未依法变更诉请的情况下认定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为6,332,532.8元,已超出了广信公司诉请的5,079,205元,应予纠正。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盐城公司同意税率按17%计算,且根据广信公司支付货款的额时间及盐城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税率来看,税率应以17%为准。故,盐城公司应赔偿广信公司税费抵扣损失863,464.85元(5,079,205元×17%)。”判决:一、维持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53,327.8元,并支付利息298,274.59元,合计1,551,602.39元;二、撤销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1121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三、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成的税款抵扣损失863,464.85元;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应付的货款及其利息1,551,602.39元扣除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应赔偿的税款抵扣损失863,464.85元后,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还需向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支付688,137.54元,该款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盐城广源管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及在二审法院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
(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广信公司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但认为(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广信公司尚需支付第三人盐城公司的剩余货款1,253,327.8元盐城公司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盐城公司应赔偿被告广信公司相应税款抵扣损失1,253,327.8元×17%=213,065.73元,并直接从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广信公司应付的688,137.54元中扣减,即被告尚应付款给第三人盐城公司的数额为475,071.81元;被告广信公司已就税款抵扣损失1,253,327.8元×17%=213,065.73元再次提起诉讼,立案案号:(2021)赣1121民初166号,请法院再次中止审理本案。原告质证认为,(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总货款为13,432,532.8元,广信公司已支付货款12,179,205元,盐城公司已开具7,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不持异议;但广信公司以盐城公司尚未开具有关增值税发票,要求扣除未开具发票部分的进项税款,对原告***没有对抗效力;开具发票的义务与付款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付款方拒绝付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如果法院认定应扣除相应的进项税额,应按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数额6,332,532.8-6,332,532.8÷1.17=920,111.6元认定抵扣;在(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付货款,已扣除了863,464.85元税款,故实际广信公司未能抵扣税款为920,111.6元-863,464.85元=56,646.75元;因此法院如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全部予以抵扣,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88,137.54元-56,646.75元=631,490.79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盐城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为由,诉请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广信公司的债权,原、被告和第三人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2018)苏0925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是该案借款本息的债权人,第三人系该案借款本息的共同债务人,第三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据此有权提起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被告代位清偿;关于代位清偿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与处理。根据被告广信公司与第三人盐城公司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及第三人盐城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税内容,应当认为原告主张的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成的税款抵扣损失的计算方法为6,332,532.8元-6,332,532.8元÷1.17=920,111.6元是正确的。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为6,332,532.8元×17%=1,076,530.58元缺乏相应依据且与此前已开具的增值税票面载明的计算方法不符,应当确认被告主张的计算方法错误。但无论原、被告主张的税款抵扣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否对错,原、被告对(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盐城公司赔偿广信公司税款抵扣损失863,464.8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应当认定第三人盐城公司对被告广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数额为生效判决(2020)赣11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688,137.54元。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的(2020)赣1121民初902号案,与本案系不同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广信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根据各自诉讼请求额基本相等的事实及对债务人盐城公司享有的金钱债权均为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均不足以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可由该案原告夏荣红与本案原告***等额受偿,即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清偿的债务数额为688,137.54÷2=344,068.77元。第三人书面辩称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但又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立案前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该辩称不应采信。第三人书面辩称其另一债权人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方式,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80万元到期债权办理了质押登记,江苏建湖权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第三人也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质权人已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依法对被告广信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第三人该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广信公司既然已另案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剩余货款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造成的税款抵扣损失,可依据相应的法律文书主张抵销等方式维护权利,而无需本案再次中止审理。第三人盐城公司、李品华、林巧汉、夏呈忠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4×××**.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结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0元,减半收取8,1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115元;由原告***负担9,563元,由被告江西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严志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伟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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