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甘让军与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28民初189号
原告甘让军,男,汉族,1982年2月13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
委托代理人邱昌林,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于江镇解放水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566290430A。
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让军诉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承包款人民币6690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等已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主材调差以审计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将其承建G351台小线鄱阳金盘岭至改建工程(1期)S2标工程中的全部桥梁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由原告施工承建,双方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该项目的全部桥梁工程,工程款在工程完工之后三个月内全部支付及诉讼管辖等内容,而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仅将余家桥、新村桥、周家中桥三座交由原告承建施工,其他桥梁被告违约交由他人承建施工,原告施工的桥梁在2016年12月前已完工,并实际通车使用,在施工期间遇钢材等主材价格上涨,价差30余万元,按约定应在2017年3月前支付原告全部的工程款项,可是被告至今仅分次支付工程款共2216520元,对原告的多次催取总以各种理由拒付,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工程款2885591元,(不包括施工期间主材的调差部分),2017年11月原告起诉后经协商撤诉后至今又逾期两年,被告仍无履约诚意,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困难,损失较大。依据相关法律及约定特提出上列诉请,具状起诉,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甘让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2、桥梁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系劳务承包,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
3、结算单,证明2017年9月4日,原被告对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为2885591元(不包含主材调差),按合同约定,2017年3月被告应付款,2017年11月起诉后,被告提出待审计后一并处理,至今未见审计结果,故2019年再次起诉;
4、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对合同关系的事实、欠款的事实均认可,即被告提出未付款的理由系未审计。
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甘让军(乙方)与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51台小线鄱阳金盘岭至改建工程(I期)S2标《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为了完成G351台小线鄱阳金盘岭至改建工程(I期)S2标工程的任务,经过对乙方资格审查,同意将G351台小线鄱阳金盘岭至改建工程(I期)S2标工程的劳务作业委托给乙方。分包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3.1本合同施工单价:详见附件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3.2本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承包单价系指本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单价。本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施工图范围内由乙方一次性包干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后,双方可以调整本合同单价,但调整内容只限于主材价格。甲乙双方根据主材料风险补偿的界定,给予调整单价。3.3分包单价包括的内容:见附件劳务分包工程量清单。3.4工程结算: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认可的工程量是双方结算的依据。项目经理签字生效。3.5付款方式:甲方根据乙方工程实际完成情况予以计量,第一次计需达到200万以上报量支付,按70%支付给乙方;第二次计量时间按甲方申报时间为准,以此类推。计量时扣除各种工程借支款及垫付款项等各项费用后,付款总额按甲方申报的计量拨付到款比例支付,并在计量款到达甲方账户后15个有效工作日内支付,余额在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还对设备、材料供应方式和供应责任,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并附有附件一:工程量清单第400章。此后,原告甘让军仅实际施工了余家桥、新村桥、周家中桥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主材均由原告甘让军自行购买。2017年9月4日,林华峰、顾国良作为甲方代表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G351台小线鄱阳金盘岭至改建工程(I期)S2标项目经理部与章志强、陈皆开作为乙方代表原告甘让军签订一份《余家桥、新村桥、周家中桥工程量清单核算》,总计金额为2885591元,并附有余家桥、新村桥、周家中桥工程量清单核查表,甲方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同时林华峰在签名后注明:最终清单以总监办、审计为准。
另查明,原告甘让军曾于2017年11月30日以本案同一事实起诉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被告先行支付原告20万元工程款,余款待审计后再协商解决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我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甘让军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名称虽然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的标的是桥梁工程全部施工工作,承包人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等独立完成工程,双方实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桥梁工程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甘让军,双方之间的《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原告甘让军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进场施工,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出具的《余家桥、新村桥、周家中桥工程量清单核算》,并附有余家桥、新村桥、周家中桥工程量清单核查表,被告注明:最终清单以总监办、审计为准,故《余家桥、新村桥、周家中桥工程量清单核算》中的总计金额为2885591元并非双方确认一致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依据为乙方实际完成并经业主验收认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已经进行了审计或经业主验收认可,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对原告甘让军主张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款人民币669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让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原告甘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辉
人民陪审员  桂付英
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筱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