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诉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23民初158号
原告:***,女,1969年9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廖春东,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廖莉花,女,1993年5月13生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廖胜日,男,1938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梁月芳,女,1942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共同委托讼诉代理人:李高玺,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讼诉代理人:冯连英,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解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566290430A。
法定代表人:魏纪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春东、廖莉花、廖胜日、梁月芳诉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春东、廖莉花、廖胜日、梁月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玺、被告江西中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春东、廖莉花、廖胜日、梁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3631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2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5000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92元,误工费239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363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3日,廖长安驾驶鲁花XLH41手扶拖拉机(产品编号07698)沿隆安县雁江镇联雁线红良村那艾屯路段由东往西行驶,于当日9时许行至事发路段时,由于廖长安驾车在雨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被告在其施工路段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鲁花XLH41手扶拖拉机(产品编号:07698)撞到路边堆放的沙堆后发生侧翻,造成廖长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长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距离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处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负有安全提示和消除隐患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将沙堆堆放在道路上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能足以引起驾车者的注意,同时,被告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沙堆中的的尖石散落一地,两者原因共同造成廖长安死亡。故被告对此事故承担负全责。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中川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受损坏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江西中川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几项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隆安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30000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还是欠缺,因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受害人的父母共生育几个子女不清楚;误工费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是684元,具体是按三人两天计算。3、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没有异议。4、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经在该施工路段的沙堆周围放置了锥桶,且该路段的两头都设有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的时候有证人证言,当时受害人是拉运粮食,受害人是为了躲雨而掉头往铁路桥桥底驾驶的过程中导致事故发生,且受害人是无证驾驶,当天的视线良好,道路宽阔。5、交警部门根据法律的规定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规范设置警示标志,所以才定被告对事故有一定的责任,以致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不同意这个认定,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认定书真实,但是它只能用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与民事赔偿责任关联不大,它不能证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也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真实,恰好证明当时受害人驾驶车辆只是碰到沙堆的边缘,而不是进到沙堆里,这说明受害人是无证驾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而照片里显示道路路面宽阔,恰好说明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微小,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为了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成立,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可是原告对该现场照片提出异议,认为现场照片所显示的警示事故发生时是没有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制作,且被告认为其真实,被告虽然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尚不能反驳,因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是被告自己拍摄,该照片尚须补强证据印证,因此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确认,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隆安县雁江镇那朗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不具有证明身份关系的机构和组织,该证明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隆安县雁江镇那朗村民委员会是受害人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其了解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予以确认。确认受害人与各原告的身份关系和原告廖胜日、梁月芳的子女情况。被告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应以3人,每人2天计算。本院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即原告需要处理其后事而发生误工,考虑本案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实际,确定原告的误工的天数共15天,即3人,每人5天。被告还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廖长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应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8年8月23日,原告亲属廖长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鲁花XLH41手扶拖拉机(产品编号:07698)沿隆安县雁江镇联雁线红良村那艾屯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当日9时许行在事发路段,由于原告亲属廖长安驾车在雨天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该路段为被告江西中川公司施行工路段,被告江西中川公司在其施工路段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致使鲁花XLH41手扶拖拉机撞到(产品编号:07698)路边堆放的沙堆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亲属廖长安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亲属廖长安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原告亲属廖长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西中川公司在其施工路段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一般,作用较小,被告江西中川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廖长安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原告向被告追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遂于2019年1月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廖胜日系受害人廖长安之父、原告梁月芳系受害人廖长安之母;原告廖胜日、梁月芳生育四个子女(包括受害人廖长安)。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廖长安驾驶鲁花XLH41手扶拖拉机在被告江西中川公司施工路段撞到(产品编号:07698)路边堆放的沙堆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亲属廖长安死亡,原告、被告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原、被告双方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多少的问题发生了争执。
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隆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原告亲属廖长安驾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该交通行为在事故中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原告亲属廖长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江西中川公司在其施工路段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该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一般,作用较小,被告江西中川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确定原告亲属廖长安负70%的责任,被告江西中川公司负30%的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被告江西中川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按上述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称其行为对廖长安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施工路段已经依照规定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因此其对廖长安的死亡具有过错,其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称廖长安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廖长安的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和证明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因此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确定如下:
受害人廖长安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害人廖长安已年满5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226500元);
丧葬费,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为33228元(5538元/月×6个月=33228元);
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确定为1711.81元(41654元/年÷365天×3人×5天=1711.81元);
交通费,酌情确定600元;
原告廖胜日年满79周岁、梁月芳年满76周岁,其生育4个子女,其损失的生活费确定为23592.5元〔(9437元/年×5年÷4人)+(9437元/年×5年÷4人)〕;
以上合计285632.31元。由被告江西中川公司赔偿原告85689.69元。此外,原告因亲属廖长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9000元。因此由被告江西中川公司赔偿原告共计94689.69元。被告江西中川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0元,尚需赔偿74689.6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春东、廖莉花、廖胜日、梁月芳因亲属廖长安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2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9000元,丧葬费33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92元,误工费1711.81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94032.31元。由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4689.69元,其已赔偿原告20000元,还赔偿原告74689.6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44元(原告免预交),减半收取3172元,由原告***、廖春东、廖莉花、廖胜日、梁月芳负担2468元,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加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建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