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解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56629043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IMA2YR92Q9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融成公司”)、**连、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融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判令**连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中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1.一审法院错误将中川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而将私刻中川公司**与融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连排除在责任主体之外,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是由中川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连实际施工的,双方于2019年1月9日签订了《施工责任合同》。该合同的甲方是中川公司,乙方是**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全部负责该项目的施工”、“本工程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项目应缴所有税款和规费均由乙方自行缴纳。乙方在工程管理中的全部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风险及经济责任”,可见,**连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享受工程承包带来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关于这一点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连也自认其是实际施工人。且**连在实际施工中私刻中川公司**与融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中川公司并不知情。《施工责任合同》第2.5条亦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工程转包或者分包,否则甲方有权罚款并通知业主停止支付工程款。2.一审法院在知晓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的情况下,错误将第三人**作为中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样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不存在由中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时任法定代表人是***)。至于**是何许人,其代表何人参与签订合同,中川公司并不清楚,只能说既不是中川公司员工,也没有委托其履行签订合同的职权。3.一审法院错误将项目部资料章当成中川公司的公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众所周知,公司公章与项目部**在使用范围和效力上是有很大区别的,两者不能混淆或者等同。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将两者相混淆,或者等同看待是明显错误的。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中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也是无中生有。从施工开始至今,中川公司根本就不知道融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5.一审法院未查明融成公司是否有沥青混凝土施工资质,也是事实不清,误导了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影响了裁判结果。1.融成公司起诉时仅将中川公司列为被告,后不知何故追加了**连和**。但在判决书中未载明何人因何故申请追加**连和**的表述。2.一审法院未向中川公司调取公司**样本。中川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目的是鉴别《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司**的真实性,为此提供**样本就显得尤为重要。但一审法院未向中川公司调取公司**样本,导致鉴定意见认定《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并据此推定“双方之间有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于法无据。1.一审判决未对《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的合同效力作出评判,从而影响了法律适用和裁判结果。从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个条文的内容来看,其裁判观点是认定合同有效并据此做出判决。对此,一审判决把无效合同等同于有效合同处理是极不严谨的,实质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相反如果按无效合同处理,又没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令人不得其解。2.案涉《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不能产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期的法律效果。体现在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法院只能判令合同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但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没有法律依据。3.《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单价比中川公司中标清单单价还要高,融成公司与**连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行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合同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融成公司辩称,一、融成公司是与中川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施工面积确认单》《结算单》合法有效,对中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融成公司与中川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中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1.《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加盖案涉工程中川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融成公司要求下,中川公司又提供了加盖中川公司公章及其代表**签字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并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分包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对中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一审中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合同公章进行鉴定,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7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标称时间“2019年10月18日”《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8)第六页落款“甲方”处红色印文“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标称时间“2019年2月28日”《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封面“2019年2月”处红色印文、第三页落款“承包人”处红色印文以及与标称时间“2019年2月28日”《廉政合同》尾页落款“承包人”处红色印文“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是同一枚**盖印形成。上述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中川公司此前已多次使用案涉合同所加盖公章,且是用于与业主单位签订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中川公司作为承包人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该公章由中川公司加盖于案涉合同时,系中川公司作出与融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3.中川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称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中标后准备转包,但是没有转包成功,也没有个人挂靠”,上诉状称案涉工程是由中川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连实际施工,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明显是中川公司为避免承担付款责任所编造的虚假陈述。4.中川公司与***、**连的法律关系与融成公司无关,且《施工责任合同》并不具有对外效力,仅约束中川公司与***或**连。中川公司作为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融成公司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并已交工验收、通车使用,中川公司是知晓且从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证明中川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沥青路面由融成公司施工,且中川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受益主体,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二)融成公司与中川公司签署的《施工面积确认单》和《结算单》合法有效,对中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1.《施工面积确认单》和《结算单》均加盖案涉工程中川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根据福建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8.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项目部**,是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的行为,其后果由施工企业承担”,上述确认单及结算单对中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中川公司与福建建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试验检测的《委托合同》也是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这也充分证明中川公司对该项目资料专用章的使用是知晓的,并且经常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3.案涉工程项目部是经中川公司授权成立,该工程项目部有权代表中川公司全权处理有关案涉工程的结算工作,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公司承担。二、融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经中川公司结算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中川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双方签署《施工面积确认单》和《结算单》,结算金额为7176870.55元。中川公司已付工程款460万元,尚欠工程款2576870.55元。2.案涉工程已交工验收并通车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中川公司应向融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系因发生基础的资金占用行为而产生的工程款的法定孳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一方违约时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性质,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并不相同,且融成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目前并无关于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关于违约金过高可予以下调的情形。4.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工程量清单单价的确定是经过磋商达成的约定,应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清单单价予以计价,与中川公司中标单价无关。综上,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分包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被冒名;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连未答辩。 融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川公司、**连共同支付其工程款25768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76870.5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倍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川公司、**连共同支付其公司因本案诉讼律师费损失50000元;3.判令中川公司、**连共同支付其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函费3222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融成公司与中川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融成公司承接“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沥青施工项目,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与支付等作出明确约定,还约定合同预算总价款为7000000元,实际结算价款按照约定的合同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融成公司如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019年12月5日,融成公司、中川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7176870.55元。结算后,中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尚欠2576870.55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融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中川公司应当向融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6870.55元。融成公司主张中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576870.55元及利息,利息以2576870.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乙方机械进场即日起至路面完工,时间为十天)。乙方完成分包内容后三个月内,甲方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否则视为交工验收合格;第四条第2款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中川公司)应在乙方(融成公司)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款的20%(140万元整)预付款作为沥青混凝土原材料款;沥青上面完成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款的50%(350万元整);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再付20%(140万元整);剩余10%应在路面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未能按以上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案涉工程款系2019年12月4日完工,12月5日结算,工程款总价为7176870.55元,中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76870.55元未支付,则其中300000元的利息(应付款4900000元-4600000元)可从2019年12月6日起算,1400000元的利息可从2020年1月6日起算,剩余876870.55元可从2020年3月5日起,上述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融成公司主张中川公司支付其因本起诉讼支付的保函费3222元、律师费50000元,因上述费用并非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融成公司主张中川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融成公司主张要求**连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2576870.55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连系合同的相对方,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中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成公司工程款2576870.5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6日起算,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6日起算,本金876870.55元从2020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二、中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融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77元,由中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川公司均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中川公司是否与融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问题;2.关于结算问题;3.关于中川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4.关于一审程序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中川公司是否与融成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问题。一审时,融成公司提交两份《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分包合同内容相同,仅是落款处盖章、签字不同。第一份分包合同盖有“中川公司”**及**签字,第二份则是盖有中川公司案涉项目材料专用章及**连签字。一审时,经中川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就第一份分包合同中“中川公司”**是否真实进行鉴定。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第一份分包合同中“中川公司”**系中川公司**。而对于鉴定对比样本,当时中川公司同意以其与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的**作为比对样本,故无需再向中川公司调取其**作为样本。同时,**真伪鉴定属文书鉴定范围,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文书鉴定资质,其接受本案委托对案涉**真伪进行鉴定,具备相应资质。故一审法院依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盖有中川公司**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故而认定其有与融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并无不当。对此,二审时中川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不再分析。 二、关于结算问题,一审时融成公司提交《施工面积确认单》和《结算单》,上述两份材料均加盖中川公司案涉项目材料专用章,虽中川公司对该两份材料提出异议,但正如其对分包合同提出异议一样,现已有证据足可证明分包合同系属真实,故其对上述两份材料提出的异议,亦难以成立。何况,中川公司主张其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又将工程转包给**连,可见对于工程事宜,**连最为清楚;而一审时**连认可融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故一审认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时中川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不再分析。 三、关于中川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融成公司系建筑劳务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沥青路面工程,故其依法可劳务分包案涉沥青工程,其与中川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效力不因施工资质而受影响。中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一审根据合同约定,判决中川公司支付利息,符合约定。更何况,即便该合同无效,中川公司亦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而如上所述,案涉工程已结算,故一审判决相应利息,亦属合理。 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从一审卷宗看,一审时**连系经融成公司申请而追加为被告,**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且一审时中川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5元,由中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