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民初155号 原告:**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府前路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IMA2YR92Q9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盱江镇解放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566290430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第三人:**,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融成建筑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川工程公司)、**连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川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川工程公司、**连共同支付其公司工程款257687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76870.55元为基数,按同期LPR3倍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中川工程公司、**连共同支付其公司因本案诉讼律师费损失50000元;3、依法判令中川工程公司、**连共同支付其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保函费3222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融成建筑公司与中川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融成建筑公司承接“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沥青施工项目,同时也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与支付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融成建筑公司如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019年12月5日,融成建筑公司、中川工程公司、**连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出具结算。即确认该项目:“l、面层4cm厚AC-13C(SBS)改性沥青2××**.52m2,不含税单价为43.5元/m2,总价为1274920.62元;2、中层6cm厚AC-20C沥青2××**.52m2,不含税单价为54元/m2,总价为1582660.08元;3、底层14cm厚ATB-25C沥青2××**.52m2,不含税单价为118元/m2,总价为3458405.36元;4、面层14cm厚AC-13C(SBS)改性沥青为44.9m2,不含税单价为153.32元/m2,总价为6839.17元:5、底层lOcm厚ATB-25C沥青为1875m2,不含税单价为84.3元/m2,总价为158062.50元;6、粘层为58617.04m2,不含税单价为2元/m2,总价为117234.08元;7、透层为31228.42m2,不含税单价为3.1元/m2,总价为96808.10元;8、封层为31228.42m2,含税单价为4.5元/m2,总价为140527.89元,摊铺碾压为89845.46m2不含税单价为3.8元/m2,总价为341412.75元;以上共计7176870.55元。”结算后,中川工程公司并未如期全额向融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仅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2576870.55元未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中川工程公司辩称,1、分包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公司没有与融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所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融成建筑公司提供两份合同,使用哪一份合同作为证据至今未说明。融成建筑公司提供有**签字的这一份合同,与融成建筑公司主张**连构成表见代理的事实不相一致,另一张加盖项目资料专用章、**连签名的这份合同,非中川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印章。上述两份合同均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2、其公司与融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其公司没有支付所谓的工程款4600000元,融成建筑公司并未提供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中川公司在两份合同内容均系工程款支付做出,不符合中川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确认等等,出具的阶段中都是没有的,不是事实,特别是清算单在单位公章的一栏里面所盖的并非中川公司的印章。3、本案不是公路改建工程的劳务合同,是买卖合同,两者的法律特征不一致,起诉主张同时使用两份不同主体的合同,我们认为应该确认以哪一张合同为准。综上所述,融成建筑公司主张要求中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连辩称,中川工程公司承包“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施工项目,其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路面沥青施工项目由中川工程公司发包给融成建筑公司施工,其以工程部的名义有参与确定第一份分包合同;同日,中川工程公司代表**与融成建筑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加盖中川工程公司公章,两份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融成建筑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项目,主张尚结欠工程款2576870.55元是事实,该款项应当由中川工程公司支付;但融成建筑公司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作**。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中川工程公司与融成建筑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融成建筑公司提供《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两份,一份为中川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一份为中川工程公司代表签字,两份均加盖中川工程公司与融成建筑公司公章)《霞浦县牙城镇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工程沥青路面施工面积确认单》《霞浦县牙城镇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工程沥青路面施工面积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承包由中川工程公司发包的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结算及支付等内容;中川工程公司认为其公司未与融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公司真实公章,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于2022年5月31日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融成建筑公司提供的《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提供鉴定的检材为2019年10月18日《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加盖中川工程公司与融成建筑公司公章,并有甲方指派人员:**;乙方指派人员:**签字摁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真实的。由此可知,双方之间有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本院分析认定和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融成建筑公司与中川工程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融成建筑公司承接“霞浦县X983线**至渡头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沥青施工项目,双方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结算与支付等作出明确约定,还约定合同预算总价款为7000000元,实际结算价款按照约定的合同单价和实际施工工程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融成建筑公司如约完成合同约定内容。2019年12月5日,融成建筑公司、中川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为7176870.55元。结算后,中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尚欠2576870.55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上文分析,融成建筑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的义务,中川工程公司应当向融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76870.55元。融成建筑公司主张中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76870.55元及利息,利息以2576870.5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沥青混凝土路面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乙方机械进场即日起至路面完工,时间为十天)。乙方完成分包内容后三个月内,甲方应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否则视为交工验收合格;第四条第2款工程款支付约定:甲方(中川工程公司)应在乙方(融成建筑公司)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前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款的20%(140万元整)预付款作为沥青混凝土原材料款;沥青上面完成施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总价款的50%(350万元整);施工完成后一个月内再付20%(140万元整);剩余10%应在路面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若甲方未能按以上约定的时间节点及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案涉工程款系2019年12月4日完工,12月5日结算,工程款总价为7176870.55元,中川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600000元,剩余工程款2576870.55元未支付,则其中300000元的利息(应付款4900000元-4600000元)可从2019年12月6日起算,1400000元的利息可从2020年1月6日起算,剩余876870.55元可从2020年3月5日起,上述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融成建筑公司主张中川工程公司支付其因本起诉讼支付的保函费3222元、律师费50000元,因上述费用并非本案诉讼产生的必要支出,故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融成建筑公司主张中川工程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融成建筑公司主张要求**连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2576870.55元及利息、保全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连系合同的相对方,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576870.55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6日起算,本金1400000元的利息从2020年1月6日起算,本金876870.55元从2020年3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倍计算。 二、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融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77元,由江西中川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滢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