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862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18-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珺,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浙江九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建萍,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诉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骆建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诉请: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8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资金占有费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止;2.判令三被告对该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珺、尉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后更名为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杭州市凤凰山路东段(南复路-凤山路)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为14316508元,其中甲供材料2147835.88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相应款项等事项。2009年12月31日,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杭州市凤凰山路东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对杭州市凤凰山东路工程进行项目管理和施工;乙方确保创得“西湖杯”,甲方收取一次性管理包干费用140000元,否则乙方向甲方另行收取4%管理费,乙方报酬为扣上述管理费及税务局规定的各项税款后的工程款;合同工程所用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使用,费用已包括在乙方的报酬中,不再另计;初验合格后,乙方应按协议规定向甲方报送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查并提交建设单位按总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确定工程造价后扣回所有该工程已支付款项及审计决算造价总额的5%提取质保金后为乙方应得的竣工结算款,经甲方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结算成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验工计价总额的5%,保修金的返还根据业主返还甲方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次月返还乙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
2017年9月26日,经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案涉杭州市凤凰山路东段(南复路-凤山路)工程自2010年4月16日开工,于2015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造价为14769204元。扣除甲供材料款4471190.47元,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实际收到工程款10298013.53元,其与被告***、骆建萍未进行正式结算。另,原告***持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情况说明,载明:“***凤凰山路工程清工费(国通市政)合计712900元,已付330000元,工程决算完一次性付清余款382900元。证明人:骆建萍。”后双方因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成立。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骆建萍应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骆建萍虽未在杭州市凤凰山路东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上签字,但结合原告持有的情况说明、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出明细表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骆建萍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应当认定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与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抗辩称其系受被告骆建萍口头委托代为签订案涉杭州市凤凰山路东路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骆建萍之间的结算情况无法核实,且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已付款的数额已超出其从建设单位处收到的工程款,故原告再行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建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工程款382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骆建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4元,由被告***、骆建萍共同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骆建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智
人民陪审员 王意卿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