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6517号
原告:支炳堂,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三里亭苑18-1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敏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骆小亭,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支炳堂与被告杭州国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骆小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炳堂,被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小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通公司支付挖掘机镐头机租赁费用欠款74200元;2.被告国通公司支付挖掘机镐头机租赁欠款利息损失10068.8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年利率6.5%计算,实际请求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被告***、骆小亭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杭州市凤凰山路东段工程系杭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发包给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名称变更为国通公司。2010年7月初,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凤凰山路东段工程项目部因工地障碍物破碎施工需要,项目部经理施国能通过推土机老板葛正海联系到原告,并与原告口头商定了有关具体租赁事宜。原告先后组织5台挖掘机采用挖斗换破碎锤变为镐头机进行施工,镐头机租赁费用按事先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与实际所产生的作业时间计算。2010年7月6日至9月24日镐头机作业时间为108小时,单价为每小时320元,于2010年的年底即2011年1月13日结算为34560元;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11月21日镐头机作业时间为852小时,单价为每小时340元,于2011年12月26日结算为289680元;前后两年总共为324240元。镐头机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和2014年1月27日采用转账支票方式分别支付原告150000元、100000元,共计250000元,余款742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亲笔出具了《欠条》,确认凤凰山路挖机款金额为74200元并承诺五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一直分文未付。2017年1月22日,原告致电被告国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敏华进行催讨,通话中郭敏华承认欠款事实,并同意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国通公司还是分文未付。
被告国通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2010年1月10日,被告国通公司与案外人城建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国通公司承包杭州市凤凰山路东段工程,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4316508元,其中甲供材料2147835.88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国通公司与骆林春签订了杭州凤凰山东路项目责任约定书,约定由骆林春对该项目进行管理施工。2017年9月26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4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14769204元,扣除甲供材料款4471190.47元,被告国通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项10298013.53元。二、被告国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形成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1.案涉租赁关系的租赁标的物不清,原告是否有权出租上述租赁标的物存疑,直接影响租赁关系的有效性。2.根据原告起诉状所述其与施国能口头商定,施国能并非被告国通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国通公司无任何关系。3.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所称案涉欠款由工时乘以单价形成,该计算方式与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明显不符。4.贵院受理的2017浙01**民初10316号案件中,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表述为其组织五台挖掘机采用挖斗换破碎锤变为镐头机进行施工并提供相关劳务,原告所完成的施工行为应当是工程款并非租金。
被告***、骆小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骆小亭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收款收据、出库单、通话录音、通话详单记录,结算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国通公司,将在下文中详述。对欠条、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3日,被告骆小亭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凤凰山路200型镐头机,单价320,数量108,合计34560元,并加盖“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凤凰山路东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禁用于签约,结算)”。
2011年12月26日,被告骆小亭向原告开具《出库单》一份,载明:200型镐头机<5-11月>,单价340,数量852,合计289680元,并加盖“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凤凰山路东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禁用于签约,结算)”。
后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国通公司。
原告陈述,其已收到挖机款250000元。
2016年3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支炳堂人民币共计柒万肆仟贰佰元正凤皇山路挖机款。伍月底前付清。不开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出库单加盖了“杭州国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市凤凰山路东段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技术专用章一般只能使用在与工程技术相关的事项范围内,且该技术专用章上明确载明“(禁用于签约,结算)”,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收款收据、出库单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国通公司授权结算,而且,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亦无法证明已付款项系被告国通公司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欠付的挖机款出具欠条,确认其尚欠原告挖机款74200元,并承诺在2016年5月底前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款742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自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8年7月12日为7548.3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相同标准另行计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骆小亭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骆小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支炳堂挖机款74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7548.3元(暂算至2018年7月12日),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的标准另行计付;
二、驳回支炳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支炳堂负担57元,由***负担1849元。
公告费65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支炳堂。
原告支炳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陈 晶
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超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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