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华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陆秋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芳芳。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海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秋中。
委托代理人:倪中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海红。
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
上诉人浙江华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秋中、海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飞、被上诉人陆秋中的委托代理人倪中柱、被上诉人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1日,***及陆元根等人在海泰公司位于海宁市丁桥镇隆新苑工地从事升降机井架安装工作,后因升降机发生坍塌造成***受伤及陆元根死亡的事故。事发后,华宇公司、海泰公司分别赔偿死者陆元根家属500000元、800000元。***受伤后,分别赴海宁康华医院、海宁市人民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嘉联司鉴所[2014]临鉴字559号《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认定***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6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1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且需择期行义齿安装,所需医疗费用可参照医疗机构相关诊断证明或收费标准。2014年5月8日,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1份,确认***后续安装义齿费用需1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升降机系海泰公司向华宇公司定作,双方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井架建筑机械定做合同》1份,约定华宇公司为海泰公司制作施工升降机4台,并由华宇公司按标准安装。本案所涉事故中倒塌的升降机即系前述合同中海泰公司向华宇公司定作,华宇公司将其运送至海泰公司位于海宁市丁桥镇隆新苑工地进行安装。
2014年7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陆秋中赔偿***各项损失242763.26元(其中医疗费2146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472元、交通费2085.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40.58元、误工费396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华宇公司、海泰公司对陆秋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宇公司、海泰公司、陆秋中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2763.26元,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不变。
陆秋中一审中答辩称,***诉称与事实不符,涉案工地升降机安装工作系华宇公司负责,陆秋中没有雇佣***,也不认识***,涉案事故中另一死者陆元根的赔偿也是由华宇公司、海泰公司承担,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华宇公司和海泰公司承担。
华宇公司一审中答辩称,华宇公司并未将涉案升降机的安装工作交给陆秋中负责,故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华宇公司已与海泰公司就***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华宇公司无需承担***的损失。同时,***本身也有过错,其没有资质却仍从事安装升降机工作,对其损害存在一定过错,***的请求也不合理。
海泰公司一审中答辩称,1、***与海泰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海泰公司向华宇公司定制了施工升降机,并由华宇公司负责安装,海泰公司对于***与陆秋中、华宇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2、海泰公司对***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海泰公司与华宇公司是定作合同关系,而非发包与分包关系。3、本次事故发生后,海泰公司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接受华宇公司委托出面与陆元根家属签署赔偿协议,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但海泰公司对死者陆元根家属的赔偿不代表海泰公司对***也负有赔偿责任。4、***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谁雇佣从事涉案升降机安装工作。***认为其是由陆秋中雇佣,应由华宇公司、海泰公司、陆秋中共同赔偿***的损失;华宇公司、海泰公司、陆秋中均认为己方未雇佣***,无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的雇主应当认定为华宇公司,理由如下:1、***系在参与安装海泰公司从华宇公司购买的升降机过程中受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陆秋中雇佣其从事涉案升降机安装工作;2、华宇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的《井架建筑机械定做合同》明确约定,升降机的安装工作由华宇公司负责,作为承揽人的华宇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工作成果交付义务,而根据双方的约定,华宇公司必须按标准完成所涉升降机的安装工作后,交付义务才履行完毕;3、从事升降机安装业务的公司或个人需要具有相应资质,海泰公司不具备该项资质;4、华宇公司认为海泰公司因赶工期擅自雇佣***等人安装涉案升降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华宇公司庭审中陈述,通常在定作的升降机制作完成后由其安排公司专门的安装人员负责安装;5、与***一起从事涉案升降机安装工作并在所涉事故中死亡的陆元根获得了华宇公司的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华宇公司雇佣,在从事升降机安装工作过程中摔落致伤,应由雇主华宇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以发票为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应为2942元(35302/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损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且***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556.50元(39113元/年÷12个月×6个月);医药费用经核算为20570.46元;***主张的交通费,除予以认定的火车票费用外,结合已认定的交通费票据及***居住地、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考虑,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15元/天×20天);***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经司法鉴定确认并有海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临时诊断证明书证明,故予以确认;根据***的暂住证,本案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且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为64424元(16106元/年×20年×20%);***主张的住宿费,因其举证不足,故不予支持。另,鉴于本起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的后果,理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华宇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0570.4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955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942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性损失合计为121992.96元;华宇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华宇公司认为其与海泰公司签订的协议确定华宇公司对***之伤无需承担责任,因该协议系华宇公司与海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对于华宇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华宇公司认为***对其损害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华宇公司是升降机安装工作的责任方,理应雇佣符合要求的雇员从事该项工作,其明知***无相应资质仍选择雇佣,存在选任过失,而非***之过错,故对华宇公司的该抗辩,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宇公司赔偿***财产性损失121992.96元。二、华宇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29992.96元,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负担75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864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并不是华宇公司所雇佣的,也不是由华宇公司安排进行升降机安装,根据一审庭审时证人彭某的说法,涉案工地的升降机安装工作是徐建明找证人去做的,并不是华宇公司或陆秋中找证人要求对升降机进行安装;徐建明并不是华宇公司的员工,也不能代表华宇公司找人对升降机进行安装。二、华宇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约定了华宇公司对升降机有安装义务,但该义务并不能成为认定***系华宇公司所雇佣的理由。三、从事升降机安装业务的公司或个人需具有相应资质,而华宇公司作为升降机的专业生产单位,具有安装的相关资质,不可能再去雇佣没有安装资质的***。四、根据调解部门的调解协议书,案外人陆元根的赔偿是由海泰公司赔偿的,并不是华宇公司直接赔偿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华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答辩称,升降机安装是由华宇公司负责的,华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有合同变更和安装费用的调整,相反本案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华宇公司对同起事故死亡的陆元根进行了赔偿。一审认定华宇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
陆秋中答辩称,一审没有认定陆秋中雇佣***正确,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海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华宇公司系***的雇主是正确的,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对升降机进行安装,事实上该升降机也确实由华宇公司负责安装,而华宇公司认为该升降机不是由其进行安装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约定了华宇公司对该升降机进行安装,海泰公司就没有必要再雇佣其他人进行安装,而且从华宇公司与海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对升降机的安装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中也约定了所有权保留这一条款,所以升降机送到工地后及安装过程中,升降机的法律所有权还是属于华宇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雇主认定问题。各方当事人对***在海泰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升降机井架安装工作时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受雇于谁存有争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华宇公司系***的雇主,理由如下:一、***称陆秋中请案外人徐建明介绍升降机安装人员,并表示相应的劳务报酬向华宇公司主张,徐建明又请证人彭某帮忙介绍人员,彭某找到了***,***方才进入工地。***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内容。陆秋中与华宇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陆秋中系华宇公司与海泰公司井架建筑机械定做合同关系的介绍人,并从华宇公司处收取相应的介绍费,事故发生后,陆秋中作为华宇公司一方赶赴现场商谈相关事宜,故***有关其系通过陆秋中介绍,由华宇公司雇佣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二、海泰公司与华宇公司的《井架建筑机械定做合同》约定,升降机由华宇公司负责安装,华宇公司虽称海泰公司因赶工期擅自雇佣他人安装,但未举证证明。并且,安装升降机亦产生一定的费用,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该笔费用亦包含在总价款中。若海泰公司自行安装,按常理双方应对安装费用的负担进行协商变更,但华宇公司未举证证明合同变更情况,故华宇公司有关海泰公司擅自安装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三、涉案事故另造成案外人陆元根死亡,对于陆元根的死亡,华宇公司与海泰公司协商,死者陆元根家属要求的130万元的总赔偿额,由华宇公司承担50万元,海泰公司承担80万元。华宇公司系企业法人,属于商事主体,若如其所述海泰公司擅自雇佣他人安装井架,雇员在安装井架过程中受害与华宇公司无涉,则华宇公司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费用有违商事主体营利性的属性。故华宇公司有关并其非***的雇主,其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华宇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坤
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