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前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2民初760号
原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尚都金茂中心C-2-501。
法定代表人:安学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前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前马庄村。
负责人:信宝香,职务: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前马庄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前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被告廊坊市安次区调河头乡前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信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前马庄通信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期限30日,于2017年3月2日竣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321500元。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将工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调河头乡政府付工程款5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验收、结算书》载明了上述付款、原告工程质量为合格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715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无果。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1500元及利息4921元,共计276421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状内容、诉讼请求及当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承建被告前马庄村通信管网改造工程并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21500元,《合同协议书》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人为信宝刚并加盖被告公章。原告依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调河头乡政府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又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验收、结算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2715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第一项中的利息4921元是以271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如被告不能按法院判决及时偿还,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原件、《工程验收、结算书》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被告改造通信管网工程,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尚欠原告2715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原件、《工程验收、结算书》原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以2715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4921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如被告不按本院判决期限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自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1500元及利息4921元。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应另行给付原告以2715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增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晓晨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