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与廊坊金亿砼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5586号
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山路70号1幢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3063305W。
法定代表人:王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阳,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金亿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永清台湾工业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35518911024。
法定代表人:陈**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永清县永清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一期1-1-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9586658X1。
法定代表人:安学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5层6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23576919G。
法定代表人:田玉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春晖路93号科力集团大厦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60EXRN4B。
法定代表人:唐俊。
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盈小贷公司”)与被告廊坊金亿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砼业公司”)、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绿原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力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盈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被告金亿砼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洋、被告华星绿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力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盈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3日,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同约定扣除贴现利息后向其支付贴现金额89,125元,并通过网银系统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716681171784,汇票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华星绿原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承兑人、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票据经连续背书,2021年7月15日该汇票到期,原告向网银系统发出提示付款指令,但在2021年7月20日网银系统收到拒绝签收回复,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星绿原公司辩称:1.原告的前手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是否为合法持票人,从而向原告申请贴现,原告持有票据是否为善意持票人或者合法持票人,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因此,应当追加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并查明是否属于票据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另外,因本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对案涉票据有付款义务,本案的审理与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本案原告通过贴现方式取得票据,其应当直接向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追索,因此,应当追加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且应由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星绿原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2.原告贴现时仅实际支付了89,125元,其余10,875元原告实际以扣除贴现利息的形式取得。原告已实际取得部分票面金额的情形下,仍要求按票面金额100,000元进行支付,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华星绿原公司与被告金亿砼业公司、宏锦公司、翔力诚公司之间并不对原告负有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华星绿原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和各汇票债务人,因延期通知给汇票债务人造成的损失,由持票人承担。本案原告未在取得拒绝证明三日内向被告华星绿原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实际是对各汇票债务人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星绿原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亿砼业公司辩称:1.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连续背书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但该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均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向被告金亿砼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任何拒绝证明,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金亿砼业公司行使追索权。2.由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足额支付。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交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因此,应当追加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因拒绝付款的全部法律责任。
被告宏锦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持票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通知义务,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四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要求追加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精神,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除涉及农民工工资劳动争议等特殊类型外,均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告翔力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向合盈小贷公司申请商业汇票贴现,双方签订贴现合同,贴现的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716681171784,汇票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贴现利率为年利率14.5%,贴现金额为89,125元。当日,合盈小贷公司向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89,125元。
另查明,票据号码为23081000053012020071668117178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华星绿原公司。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5日。汇票背书流转情况依次如下:华星绿原公司、金亿砼业公司、宏锦公司、廊坊市顺联商贸有限公司、吕梁宸龙贸易有限公司、翔力诚公司、海安谦美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合盈小贷公司。2021年7月15日,合盈小贷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经核查,合盈小贷公司经金融主管部门审批准许从事票据贴现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贴现合同、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通过贴现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但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经审查,合盈小贷公司系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具备从事票据贴现的合法资质,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合盈小贷公司,合盈小贷公司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审理中,合盈小贷公司举示了案涉票据的背书流转信息,能够证明合盈小贷公司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就该汇票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付款的事实,故合盈小贷公司已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故合盈小贷公司要求四被告支付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利息应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华星绿原公司、金亿砼业公司、宏锦公司要求追加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永清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华星绿原公司还要求追加合盈小贷公司的前手江苏优欣瑞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与前述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不符,合盈小贷公司也不同意追加,故对华星绿原公司、金亿砼业公司、宏锦公司的前述要求追加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辩称意见,已在庭审中予以回复,在此不再赘述。金亿砼业公司辩称合盈小贷公司未提供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星绿原公司、金亿砼业公司、宏锦公司其他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票据法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翔力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金亿砼业有限公司、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票据款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合盈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廊坊金亿砼业有限公司、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廊坊金亿砼业有限公司、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员 首云翠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陶知春
书 记 员 黄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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