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25民初264号
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探沂镇石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QH1XNX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一期1-1-12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69586658X1。
法定代表人安学龙,执行董事。
被告: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兴商大道(纬五路)与阳城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43RL01L。
法定代表人苏前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城区自由路北侧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MA3NDMWM8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96898.67元及利息(利息以39689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汇票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各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527647025965,票面金额为396898.67元,出票日期均为2020年5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上述汇票后,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邮寄答辩意见,辩称:本公司不适格本案被告,不应对该涉案票据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52764702596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96898.67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并标注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还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3日,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6月28日,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0年7月6日,文安县百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腾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2021年5月26日,***腾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给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标记为可以转让。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汇票最终持票人,于2021年6月2日向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因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无法行使涉案票据权益,现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其作为持票人有权选择向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并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支付票据款项39689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费县榕树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项396898.67元及利息(利息以396898.6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计3625元,由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启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