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兴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广博路17号MAX商务红湾9-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天利得益商务中心一期1-1-1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凤道66号***枫园23-1-15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前新城道西侧温州商业步行街西段3-6号楼之间店铺1层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追加被告):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经济技术园区2号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兴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鑫钶实业有限公司、廊坊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0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青岛兴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广阳区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为由,将本案裁定移送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该通知明确规定:需要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是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而本案在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列华夏幸福基业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不应该移送到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兴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00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人青岛兴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并没有列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本案被告,且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行使追索权。一审法院追加廊坊市京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将该案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存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廊坊市宏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廊坊市广阳区,故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3民初40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