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301执异111号 案外人:***,女,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文化西路金地华庭1号楼2单元1401室。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 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民乐社区。 本院在执行***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昌吉市123区2丘5栋2单元1602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于2016年12月22日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了位于昌吉市123区2丘5栋2单元1602室房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基于正当的不动产买卖关系,在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该不动产的情况下,虽未取得不动产的产权,但案外人依然享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的权利,故对法院查封该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认可,该房屋不属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财产。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2016)昌州经字第7779号执行证书,确定被申请人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执行标的:借款本金3,850,000元;利息233,566元;执行公证费12,250元;自申请人申请执行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因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而额外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实现债权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具体以实际发生额及相关票据为准)。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公证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新2301执19-1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3月3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昌吉市123区2丘5栋2-502室的房产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 本院另查明,本院查封的位于昌吉市123区2丘5栋2单元1602室的房产系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7日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包含本院查封的该套房屋在内的22套商业住宅房产(建筑面积共计2056.83㎡)以每平方米2,000元单价售予申请执行人***。双方在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号为昌房昌吉房地产管理局预字第061321号。 本院又查明,2016年12月22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昌吉市123号小区第5幢2单元1602号房屋,建筑面积95.49平方米,每平方米4,300元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于2016年1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016年交付房屋至今案外人一直在此居住。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查封的位于昌吉市123区2丘5栋2单元16层1602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在执行中查封位于昌吉市123区2丘5栋2单元16层1602室房产的时间晚于案外人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故案外人以其已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全部交付购房款且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对查封房产享有实际所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昌吉市123区2丘5栋2单元16层1602室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