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新23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融资部副部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194号。
主要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2号。
主要负责人:***,系办公室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以下简称润汇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被执行人州统建办发出(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州统建办履行支付案款6,992,013.50元及相应其他执行费用;复议人国投公司以已将州统建办欠付的工程款作为到期债权向昌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提取了该工程款,其再次向被执行人州统建办发出(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州统建办履行支付案款的执行行为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
昌吉市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国投公司与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润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国投公司申请执行,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新2301执3026号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36,550.99元,该案执行中,2020年9月27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州统建办出具(2017)新2301执30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州统建办协助冻结润通公司及下属润汇分公司在州统建办的工程款6,636,550.99元,并由昌吉市人民依法提取。后州统建办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新2301执异112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未结工程款6,636,550.99元的执行行为。2020年11月2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2017)昌执字第3026号到期债权通知书,通知州统建办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润通公司及其分公司润汇分公司对州统建办享有的到期债权6,636,550.99元,该债权冻结后不得向润汇分公司支付。2020年11月26日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州统建办出具限期履行通知书,要求州统建办在收到本通知后即时对到期债权予以履行;不能即时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出具(2018)昌执字第302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昌吉州直机关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银行存款6,636,550.99元;2020年11月27日昌吉市人民法院从州统建办账户扣划了6,636,550.99元。另查明,2020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上述提取款进行保全,昌吉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新2301执保2058号裁定,对上述提取款进行了保全。***遂于2021年1月5日起诉润汇分公司、润通公司、州统建办、州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1)新23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62,542.98元;二、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258,929元(算至2020年11月22日);三、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5,462,542.98元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进行计算;四、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欠付7,118,46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润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5月2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3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四、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欠付7,118,46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又,二审判决生效后,2022年12月14日***依据(2022)新23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2)新2301执7866号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银行存款、收入7,054,403.5元”;同日向州统建办发出(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州统建办履行支付案款6,92,013.50元及相应其他执行费用。现国投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据(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州统建办的案款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为此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
昌吉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异议人国投公司认为昌吉市人民法院向州统建办发(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州统建办履行支付案款6,992,013.50元及相应其他执行费用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故本案应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从本条款保护农民工工资的本意出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数额上已足以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当他人对承包人应收工程款的执行有损该权益时,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昌吉市人民法院根据生效判决判项“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欠付7,118,46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向作为被执行人的州统建办发出(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提出要求撤销(2022)新2301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不成立,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国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执行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23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州统建办仅欠润通公司7百余万元工程款,在昌吉市法院已为复议申请人划扣6636550.99元工程款的情况下,再为***案向州统建办执行6,992,013.50元是一款二用,执行行为错误。二、执行裁定书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理解存在偏差,***案的判决虽然判定被告统建办“在欠付7,118,46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这一判定是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的,州统建办只应在异议复议人执行余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下剩的款项应当继续执行其它被执行人,不能重复划扣,故执行裁定书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的理解存在偏差,造成了处理结果的错误。三、润通公司在2015年9月22日向国投公司申请借款,就是提前借取工程款,润通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对贷款申请原因进行了说明:“公司决定向贵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主要用于工资及材料款。对于上述贷的还款,公司计划用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归还。”所以复议申请人执行案件实际上是工程款冲抵。四、对同一笔工程款进行执行应遵循先后顺位,因***与州统建办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承包合同系无效,其优先受偿权未被一、二审判决支持。而且优先受偿权只能是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已被他案划扣的案款没有任何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把优先受偿权从工程折价、拍卖的款项,扩大、延伸到他案待发放的案款,是对优先权理解的偏差和适用的扩大。如果两个执行申请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执行,应当遵循先后顺位。五、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日向州统建办送达《到期债权通知书》,州统建办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法院此时本该发放案款给复议申请人,但却未及时发放。认为应等***2021年1月提起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之诉后的判决结果。2022年5月,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本该在2020年11月中旬取得6636550.99元案款,昌吉市人民法院违反执行程序的规定,拖延不发,等***于2020年12月申请保全,2021年起诉立案。之后又继续拖延到2022年5月,一审、二审判决均驳回***的优先受偿权请求后,仍不向复议申请人发放,一直到***申请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纠正该执行行为,将案款转至国投公司。
润汇分公司、润通公司、州统建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复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国投公司主张对昌吉市人民法院从州统建办扣划的6636550.99元案款应优先于***受偿能否成立。
从查明事实分析,昌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国投公司申请执行宏伟公司、润通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时,将州统建办名下资金6636550.99元做为润通公司及其分公司润汇分公司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后扣划至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但该案款并未向国投公司发放。***对上述资金申请保全后即对润通公司、润汇分公司、州统建办提起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经一、二审判决认定,州统建办应在欠付7118469.2元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生效判决已确认州统建办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上述款项,至此,国投公司申请执行的润通公司及其分公司汇润分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被生效判决排除执行。故国投公司关于优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昌吉市人民法院虽然就***申请执行案于2022年12月17日作出(2022)新2301执7866号裁定,并向州统建办发出(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州统建办履行支付案款6,92,013.50元及相应其他执行费用,但未实际重复扣划该款,且国投公司并非本案的权利人,其有关复议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执异5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祁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