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新2301执78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晨光绿景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宁边西路1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三工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22号。
主要负责人:***,该办公室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3民终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四、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被告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欠付7,118,469.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为“一、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05,959.46元;二、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419,61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三、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工程款6,905,959.4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00元(***预交),由***负担3,736.9元,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1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4.87元(***预交18,920.94元,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5,183.93元),由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昌吉市润汇分公司、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州直机关单位集中统一建设职工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22)新2301执7866号执行通知书,案号(2023)新2301执异55号。现该案已审查终结,驳回异议人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对裁定书不服,申请昌吉州中院进行复议,目前案件正在复议中。本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昌吉州国有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依法予以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2)新2301执786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