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3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劳资科科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商砼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2)新2324民初8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依据。通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商砼均供应至第三人润通公司承建的**、**、**号楼项目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被上诉人和润通公司,被上诉人提交的若干份其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也不能提供上诉人与第三人履行买卖合同的相关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款单”是一份具有债权转让内容的凭证,不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仅以收货单、结算单等单一凭证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交易习惯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通过“社保缴费汇总单”、“第三人公司的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付款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系第三人的项目经理,在案涉欠款单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债务的确认,上诉人不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行为和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经过债务人同意或认可,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经过债务人的同意并签字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本案债务履行诉讼时效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单”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向第三方债务人主张贷款时,即上诉人在“欠款单”上签字时(2016年11月7日)就已经确定了履行期限,该期限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具有违反诚信诉讼的行为,其提供证据中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内容系自行添加内容。四、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保全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承担和计算,且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利息和保全费。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鑫和商砼公司辩称,一、欠款单中虽然有债务转移的表述,但是该债务转移未经过发包方的确认,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第三人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职务行为进行过追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没有经过诉讼时效。三、即便约定管辖条款无效,玛纳斯县为合同履行地,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四、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费也是诉讼过程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对利息和保全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润通公司述称,碧水玉城项目是我方招标中标的,但由***实际施工的。***是碧水玉城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不是我公司的职工。
鑫和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149,087.5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817.5元(2016年11月12日算至2021年7月1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计算),之后的利息计付至商砼款还清为止;3.判令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鑫和商砼公司向玛纳斯县**、**楼和**号楼建设工地供应商砼。2016年11月7日,原告鑫和商砼公司与被告***对欠商砼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在欠款单进行签字确认,该欠款单载明:“尊敬的***先生:您好,您承建的玛纳斯县**#、**#、**#楼使用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到2016年11月7日尚欠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49,087.5元(壹拾肆万玖仟零捌拾元伍角整),经双方协商一致,***先生同意此款从碧水玉城甲方直接支付给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请您确认签字,谢谢合作。欠款人***,身份证号XXX,日期2016年11月7日”。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润通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新疆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玛纳斯县**多功能小区住宅(第一标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照明安装,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内容。又查明:2021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采取保全措施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149,087.5元进行冻结,原告支出保全费1,265元。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欠款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该欠款单中未约定履行期限,亦没有相关补充协议,依据庭审内容也无法明确双方的交易习惯,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表示其在起诉之前未间断地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可知,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拒绝履行还债义务之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曾向其催收货款一事不认可,原告于2021年9月8日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2021年9月8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原告提交《欠款单》落款的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名确认,原告陈述其与***之间除这一笔供货项目外,并不存在其他的交易历史或交易习惯,虽然被告***提出该工程是第三人所承建,其是作为项目经理在履行职务中在欠款单上签字,但原告表示在买卖商砼及结算过程中未曾见到被告***持有第三人出具的授权买卖商砼的委托材料,且第三人润通公司事后对被告***的签字结算行为也未进行追认,庭审中亦不认可被告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商砼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对被告***提出履职行为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应按欠款单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砼款149,0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欠款单系债权转让的意见,该欠款单中载明***先生同意此款从**甲方直接支付给鑫和商砼公司,但支付方即**甲方并未在此欠款单上签订确认,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甲方愿意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可说明该笔债务并未发生转移,对被告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817.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前述所认定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视为被告逾期履行义务的期限,故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1年9月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3.85%的1.5倍即5.775%计算,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21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计算利息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全费1,265元的诉讼请求。保全费系原告为保证债权顺利执行支出的费用,该项请求被告应予承担。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9,087.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未偿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自2021年9月8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1,265元;四、驳回原告玛纳斯县鑫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商砼款及逾期利息、保全费的给付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欠款单》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欠款单并未明确记载支付商砼款的具体时间,但上诉人于2021年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一审法院亦于2021年9月收案,即从递交起诉状之日起计算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款单》落款的欠款人处由上诉人***签字确认,且《欠款单》明确载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商砼款的数额进行确认为149,087.5元,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商砼款,双方约定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但碧水玉城甲方并未在此份《欠款单》上签字。因此,此份《欠款单》系债的确认,上诉人应按此份《欠款单》确定内容向被上诉人进行给付。上诉人提出其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润通公司给付。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商砼,被上诉人将货物交予上诉人,在整个买卖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示润通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后润通公司亦未进行过追认,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由其向被上诉人给付商砼款的《欠款单》,表明其愿意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依据《欠款单》向上诉人索要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保全费的认定,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全费亦系为保证债权执行的合法支出,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