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新民申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案外人):***,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兴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9年12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新疆润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浩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昌吉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0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4年11月18日,***挂靠第三人润通公司与新疆际华七五五五职业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2月10日,***与润通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案涉工程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6月底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是实际施工人,就诉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润通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将际华公司应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认定为润通公司的债权,并将该工程款用于抵偿润通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笔款项的性质及其权利人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申2683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27日完工,于2019年11月18日完成竣工结算审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即在案涉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润通公司尚未确定可以获取案涉工程款的情形下,为执行案外人与润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划扣案涉工程款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本案划扣款项为际华公司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因为法院错误划扣,导致农民工上访,社会矛盾加剧,问题至今未予解决。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应当就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与际华公司、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2301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2020)新2301民初4615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3民终1252号民事判决、(2022)新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均没有判决***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并就诉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法律亦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案涉款项系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际华公司账户资金,并非***承建工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因此***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是债权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假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对执行标的也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更何况其不享有此项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应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主张对其案涉执行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称其在与际华公司、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未就其享有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主体是承包人,且昌吉州人民法院(2022)新23民再1号民事判决专门就***在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进行了分析论证,故***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人民法院在润通公司尚未确定可以获取案涉工程款的情形下,为执行案外人与润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划扣本案诉争款项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此项再审申请理由属于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之内,加之***对本案诉争款项亦不享有所有权及优先受偿权,故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再次,***称本案划扣款项为际华公司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扣划款项系农民工工资,同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本质在于比较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类型权利的效力顺位,现有法律亦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的不同类型权利中具有优先顺位,故***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