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02民初1985号
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被告以工程竣工报告单明确原告已实际施工并验收合格,故被告认为原告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主张其增加工程全额为470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工程包干价为165000元,被告已支付9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原、被告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确认: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昆都国际赵家堆项目临时施工箱变安装工程,计划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25日,合同包干价165000元,如因被告变更方案致使工程量增加,合同价款作相应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工程竣工报告单明确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施工箱变工程,经自检合格。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
由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源通恒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为1370元,由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昊阳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