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11民初1138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237号绿洲花园5幢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8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54年6月6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第三人***监护人:***,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生,系***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汇力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登记出资500万元,持股50%,***登记出资500万元,持股50%,***履行了缴纳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后因个人原因,2015年5月12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将其实际拥有的汇力公司的50%股权委托***代为持有,由***以其自己名义作为所持股权的登记股东,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及公司股东名册上具名。协议签订后,***将汇力公司5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现原告要求第三人***将代持股份变更登记至***名下。原告认为,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是汇力公司股东。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仅为代***持有相应股权,现***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汇力公司应当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人应协助、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为被告汇力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2.被告汇力公司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人***、***协助、配合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力公司辩称:原告和***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被告认为公司股东是***和***。 第三人***陈述意见:***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因为***妻子在电力公司工作不方便直接持股便委托***持股,双方签订了代持的相关文书,考虑到朋友关系和认缴资本已实缴风险较小,就同意代持,实际是原告***进行的出资,代持后***跟***沟通不再代持让其显名,由于***成为了植物人无法办理,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让***显名。 第三人***陈述意见:因***的特殊情况,代理人无法跟当事人核实相关情况,不发表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汇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公司开业登记档案、华夏银行进账单;3.《股权代持协议书》;4.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变更登记相关材料;5.***名片;6.民事判决书;7.汇力公司工商内档材料、房屋产权证书、结婚证(***、***);8.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印鉴书、变更银行账户结算申请书、支付密码器使用申请书;9.华夏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10.中信银行印鉴卡、开户单位公章印鉴样本、中信银行电子对账服务申请表、电子对账签约管理;11.富滇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通用交易单/回执;12.代征营业税手续费领据、确认回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征收备案表、增值税预缴税款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13.税收电子缴款书;14.税收完税证明(社保缴纳);15.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当场处罚决定书;16.《玉溪制药厂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临时用电设计及施工(EPC)合同》、《订货确认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招标信息管理平台产品及服务销售协议》、发票、《施工合同》;17.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云南省建筑企业统计信息员合格证书;1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深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汇力公司、第三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9、10、11、12、13、14、15、17客观真实,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系法律文书,本院不予评述;原告所举证据16、18,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被告汇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成立于200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登记的股东***持股5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06年6月12日;股东***持股5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06年6月12日。汇力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股东为***持股50%,***持股5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于2006年6月12日向汇力公司转款500万元,经验资已实缴出资。 二、2015年5月12日,***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同意将其实际拥有的标的公司(汇力公司)的50%的股权委托给***代为持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2015年5月12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汇力公司的全部股权500万元按500万元转让给***,***须于2015年5月12日前将500万元支付给***。2015年5月14日,股东***变更登记为***。庭审中,***与***陈述双方之间属股权代持关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向***支付过股权转让对价款;***未参与过汇力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分配过公司利润。 三、2008年1月,汇力公司向农业银行潘家湾支行申请开户的资料载明,登记的经办人、单位财会负责人为***;2016年5月,汇力公司向中信银行申请开户的资料载明,登记的经办人、联系人为***;2020年11月,汇力公司办理富滇银行销户手续的资料载明相关手续由***办理;汇力公司自2020年至2022年正常缴纳税费,税务事宜由***办理。汇力公司在正常经营,为职工缴纳社保。 四、2019年7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特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7月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2民特1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为***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股权代持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委托***代为持有汇力公司50%的股权;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认可双方的股权代持关系,汇力公司50%股权的出资款500万元由***实际出资。被告汇力公司认为***通过受让***的股权成为汇力公司的股东,但***与***陈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材料,双方实际没有履行该协议,***未向***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故本院对被告汇力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成立,原告***是被告汇力公司的股东,登记在***名下的50%股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确认其是汇力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问题。如前所述,***为实际出资人持股50%,***持股50%。***于2019年7月8日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庭审中其诉讼代理人对***显名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变更登记为***后,汇力公司向银行申请开户事宜由***负责并加盖公司印章,股东***对公司该经营管理事项应知晓;法定代表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汇力公司正常缴纳税费、为职工缴纳社保且经办人均为***,则本院认定汇力公司实际由***经营管理且***应知晓***代***持有股权。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汇力公司为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为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50%; 二、由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三人***、第三人***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云南汇力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