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1236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八角楼村李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陈泽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牯牛岗社区紫缘路323号。
负责人:肖红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霜,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军,男,系该公司理赔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下称湘北通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被告湘北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洪、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婉霜、徐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北通程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46221.24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湘北通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J39***重型自卸货车沿S205由北往南行驶至S205与Y341西洞庭港口村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产生医疗费187029.22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和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0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12000元。
被告驾驶的湘J39***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北通程公司,事故发生前,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预先支付189509.98元后,未再支付剩余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诚请判令所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湘北通程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经过与诊疗过程不持异议;2、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本公司员工,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3、被告车辆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垫付了十八多万元的医药费,其余护理期内给付五千多元的生活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5、对于原告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只能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的损失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非医保用药按照鉴定比例予以扣除;3、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湘J39***重型自卸货车沿S205由北往南行驶至S205与Y341西洞庭港口村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87029.22元。另垫付门诊费:2519.24元。
3、被告湘北通程公司垫付***医药费184509.98元,垫付生活费5000元。
4、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300日、1人护理120日、营养时间120日、后期取内固定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
5、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外伤后导致影响阴茎勃起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
6、肇事车辆湘J39***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驾驶,该车辆的所有人、投保人均为被告湘北通程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3月1日0时起至2019年2月28日24时止。所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的险种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7、**系湘北通程公司雇请的原工,系执行职务时发生事故。
8、原告***在交通事故前租住在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育才居委会,在西洞庭泱盛水产鱼药直营店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约28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西洞庭泱盛水产鱼药直营店未给***发放工资。***在农村无务农收入。
9、***的父亲金正秋,1933年6月9日出生,母亲周秋枝,1943年9月24日出生。金正秋夫妇现有4个子女。
10、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对***的电动车定损金额为1500元。
11、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人员冀春庭护理费11000元、陪床费650元。未提交其余护理期内护理人员因护理***的误工损失证据。
12、经鉴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中自付金额为27579.08元。
13、现行2018年湖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0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病案资料、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侵权人,被告**为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获得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住院医疗费中是否存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主张该部分予以拒赔,本院是否支持;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及赔偿原则。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投保时,保险人以显眼的黑体字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被保险人湘北通程公司也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充分的说明义务。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有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应当赔偿。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代理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焦点二,即原告***的经济损失的确定及赔偿原则的问题。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经核实,***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租住在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满一年,且在西洞庭管理区务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支付护理人员冀春庭护理费1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陪床费650元应当计算在陪护费中,原告另行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其余护理期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每天100元。关于财产损失,经定损,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系被告湘北通程公司单位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损害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湘北通程公司承担。湘北通程公司在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为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湘北通程公司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湘北通程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照原告请求赔偿清单,结合司法实践,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18702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3.必要的营养费:6000元;4.后期治疗费:12000元。以上合计:211929.22元。
2、伤残项下损失:1.误工费:27900元(原告诉请)、2.护理费:18000元、3.残疾赔偿金:22018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0386元。
3、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
4、鉴定费:7200元。
以上总计:521015.22元。
事故发生车辆湘J39***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10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扣除鉴定费7200元、医疗费自付金额27579.08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赔偿486236.14元。鉴定费7200元、医疗费自付金额27579.08元共计34779.08元,由被告湘北通程公司承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21015.2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6236.14元;由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承担34779.08元(垫付的189509.98元费用可在赔偿中冲抵)。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领取334742.24元,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领取151493.9元(已扣除诉讼费32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4元,减半收取3237元,由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熊学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廖 欢
书 记 员 谢宛求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