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2民初1492号
原告:**,女,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沧浪街道红旗社区行政路东1号。
法定代表人:陈长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洪,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通程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中崃、殷铁刚、被告湘北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权勇、卢永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湘北通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4814元,鉴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系汉寿县芙蓉路子天鑫城`小区6栋1单元401号房业主,住房面积108.29㎡,**于2017年10月入住该套住宅。2018年下半年,湘北通程公司在**住宅的正南方位置修建近百米高的恒丰华庭高层商品房,该商品房的主体工程于2020年10月底竣工后,因其间距与**住宅前墙体外侧仅保留了21米,导致**住宅冬至日无阳光可采,严重影响了**身心健康、生活质量,增加了生活成本,更导致了**房屋的价值贬值。
湘北通程公司辩称:1.本案相邻采光、日照纠纷系由建筑空间布局的建筑规划引发,湘北通程公司开发的恒丰华庭小区依法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用地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意味着湘北通程公司的建设行为符合相关建筑规划技术规定,**主张湘北通程公司的高层建筑对其采光、日照构成的影响不成立;2.湘北通程公司的建设行为经过了政府部门的许可,**认为行政许可行为影响了相邻采光、日照,应起诉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本案应属于行政争议管辖的范围;3.**的房屋在建造时,其房屋与用地红线之间的距离为3米,未满足《常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退让6米的要求,其违规行为对相邻建筑的采光、日照构成影响;4.湘北通程在开工建设时,已将规划许可等文件在工地醒目位置进行了公示,**在明知其采光等权利可能受损的情况下,未提出过任何异议;5.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采光、日照损失进行明确规定,没有相关赔偿标准,即便存在采光、日照影响,**要求损失赔偿也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汉寿县伟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费收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湘北通程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交的涉案建筑物区位图,能够证明**居住的子天鑫城小区与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恒丰华庭小区的相对位置(距离、高度),对该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提交的子天鑫城小区实际日照观测记录本、子天新鑫城小区6、7栋住宅采光状况和实际日照时间记录以及证人朱某、曾某、唐某的证言,经湘北通程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某系业主雇请的人员,曾某系子天新鑫城小区6、7栋的业主,唐某系子天新鑫城小区物业工作人员,三人均与**有利害关系,且不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观测的方法、使用的工具均不够科学,观测的日期也不是大寒日当天,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三证人作出的观测记录结果不能定案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4-19号地块出让用地蓝线图,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2018-103号地块出让用地红线图,系恒丰华庭小区二期工程地块,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5.**提交的《常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常政发[2014]10号)、《常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常政发[2018]6号)与恒丰华庭小区2014-19号地块出让用地蓝线图上要求的建筑退让、建筑间距、设计要求等按照《常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常政发(2012)15号]执行,恒丰华庭小区并不是按**提交的两份文件执行的,故对该两份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份价格评估意见书系依据**提交的子天新鑫城小区6、7栋住宅采光状况和实际日照时间记录而做出的,但该份观测记录结果有瑕疵,故对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湘北通程公司提交的汉国用(2016)第0××8号土地使用权证、地字第2018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19号地块出让用地蓝线图、编号为20180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恒丰华庭总平图、编号为430722201811260101恒丰华庭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20210305001号恒丰华庭一期项目建设项目用地核验合格证明、编号为20210208001号恒丰华庭一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字第4307222021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片2张、子天鑫城小区总平图,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汉寿县芙蓉路子天鑫城小区6栋1单元401号房屋业主。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恒丰华庭一期工程位于汉寿大道以东、规划道路以南、西湖路××、花园路以北,其中1号楼和2号楼位于规划道路以南,1号楼31层,建筑总高95.35米,2号楼17层,建筑总高53.35米。**居住的子天鑫城6栋位于规划道路以北,为6层,与恒丰华庭一期工程中的1号楼和2号楼隔规划道路相邻。2020年12月21日(冬至日)、2021年1月14日(非大寒日),朱某受子天新鑫城小区6栋、7栋业主雇请,对6、7栋住宅采光状况和实际日照时间进行了观测记录。
经汉寿县人民政府审查核实,批准登记,湘北通程公司于2016年4月11取得了汉国用(2016)第0××8号土地使用权证,地类(用途)是商服住宅用地。经汉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湘北通程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了地字第2018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有2014-19号地块出让用地蓝线图,另于2018年10月24日取得编号为2018037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还于2018年11月26日取得编号为43072220181126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副本)。经汉寿县自然资源局核验,湘北通程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取得编号为20210305001号建设项目用地核验合格证明,证明恒丰华庭一期工程竣工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符合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竣工用地范围、面积、界址线符合出让合同宗地约定条件,另于2021年3月5日取得编号为20210208001号建设工作规划核实合格证,还于2021年3月8日取得建字第4307222021000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湘北通程公司修建恒丰华庭一期1、2号楼是否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是否妨害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断标准。建造建筑物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应当视为超出了社会一般人的容忍限度,受害人可以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失赔偿。反之,符合国家建设标准的,即使对邻近建筑的通风、采光和日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妨碍,也应当视为未超出容忍限度,相邻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利用人负有容忍义务。我国一些相关建筑规范中,对于相邻建筑物之间的通风、日照、采光等作了规定,其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发布的2018第142号《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对城市建筑物的间距、采光、日照等作出了国家标准,第4.0.9条规定:住宅建筑的间距应符合表4.0.9的规定。具体为:
表4.0.9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注: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对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h;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3.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1h。关于住宅建筑的间距、采光、日照该条文系强制性规范,应该在本案中适用。而**提交的《常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常政发[2014]10号)、《常德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常政发[2018]6号)非国家标准,不是强制性规范,且常德市各县(市)、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桃花源管理区可以结合各自实际参照执行,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恒丰华庭1、2号楼亦不是按照上述文件设计执行的,故在本案中亦不宜适用上述技术规定。
第二、**提交的子天鑫城小区实际日照观测记录本、子天新鑫城小区6、7栋住宅采光状况和实际日照时间记录、证人朱某、曾某、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恒丰华庭一期1号楼、2号楼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了**房屋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而应当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中表4.0.9住宅建筑日照标准,通过专业机构、人员进行鉴定或者勘测,以大寒日日照时数来证明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恒丰华庭一期1、2号楼对**的房屋的日照、采光构成的妨碍程度(根据建筑气候区划标准,汉寿属于第Ⅲ建筑气候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是以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该妨碍后果的举证责任归于**。本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该项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并向**释明,并指定了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仅以两个建筑物间的间距过小为由,主张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建筑物对**房屋的日照、采光造成了实际影响程度,但其在未能提交**的房屋在大寒日日照时数等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1、2号楼已依法取得相关政府部门的许可证、验收合格证明,可以认定恒丰华庭一期1、2号楼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范,在相关许可、合格证明未被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之前,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建筑物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至于湘北通程公司提出的**应提起××诉讼的意见,因本案系民事诉讼,是否属于××诉讼,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双方均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湘北通程公司修建的恒丰华庭一期1、2号楼虽对**的房屋采光和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其缺乏证据证实超出了必要的容忍限度,故对于**要求湘北通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计96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诗意
书 记 员 周巍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三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