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722民初157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红,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肖红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湖南省汉寿县西湖管理区西湖镇西湖东路10号。
赵孝容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通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湘北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湘北通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4997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上午,**驾驶由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承保交强险、三责险的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205线由汉寿县太子庙镇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2时20分许,**驾车行至株木山街道办鸭东村路段时,与***的亲属***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辩称:对***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不认同***主张的各项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损。
湘北通程公司辩称:认同***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湘北通程公司的员工,其运输黄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已承保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的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涂勇代表湘北通程公司与***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与湘北通程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愿依法对***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与**同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依照相关规定,我司对***的损失只承担50%的责任。**超载驾驶,我司享有10%的保险免赔责任。***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赵孝容提交的《机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购车票据》不能证实***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反驳该证据,也未提出合法的理由支持其质证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无被保险人签名,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保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时,向保险人提交了该证据,履行了责任免除的告知提示义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由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为湘北通程公司的职员,职责为驾驶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2018年4月17日上午,**超载驾驶由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三责险的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S205线汉寿大道太子庙镇往汉寿县城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2时20分许,**驾车行至株木山街道办鸭东村路段时,****驾驶三轮电动车从路口右侧(**车辆行驶方向)驶入S205线机动车车道,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涂勇给付赵孝容安葬费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鉴定认为***驾驶的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2018年5月29日,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赵孝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经汉寿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约定**放弃要求赵孝容退还安葬费50000元,该款作为安抚费给付赵孝容;***就各项损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全归***,但**不负责诉讼费及代理费。
另查明,***出生于1944年3月11日,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生前只有***一个近亲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㈡***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㈢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对**超载运输是否享有10%的保险责任免除权利?㈣各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父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7616元、丧葬费3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与客观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远在广东珠海务工,其父***死亡后,***乘坐飞机回家料理父亲丧事,必然为此支出交通费。虽然赵孝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支出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考虑该开支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办理父亲丧葬事宜,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予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驾驶的摩托车受损,当事人对于该损失一致认可为8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赵孝容的人身、财产损失为163413元。
关于争议焦点㈡,经司法鉴定,***驾驶的电动摩托车驱动方式、外廓尺寸、整车净重、最高车速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非机动车参数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虽然***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反驳上述鉴定,也未提出证据及合法的理由支持其异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客观、准确,故本院对***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的属性确认为机动车。
关于争议焦点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保险责任的免除条款系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本案肇事车辆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履行了保险责任免除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其辩称因**超载运输,保险人享有10%保险责任免除权利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不享有10%超载保险责任免除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承保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减速或停车瞭望,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而**超速、超载,未确保安全,两人行为均违法,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基于***、**两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两人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50%的过错程度。对***在机动车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补助损失,应由**承担50%的民事责任。
由于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已承保湘XX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未获补足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替代。
除开***的自身责任,***的其余损失能从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获得补助,故湘北通程公司、**对***的各项损失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3710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3710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要求**、湖南湘北通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赵孝容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安纯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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