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326。
法定代表人:齐相全,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政,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身份证号:513XXXXXXX********。
原审被告: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13。
法定代表人:魏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
原审被告:咸阳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48625318U。
法定代表人:孙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政、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成公司)、咸阳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再行支付160754.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在灞桥区XX街道XX花园居住。***在涉案工地干活之前在铜川农村居住,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虚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73956元。二、一审判决就责任划分不当。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负此次事故直接责任,***应承担70%-80%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公。***和**公司已经支付***141213.97元,该款项已超出***等人应承担的责任。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公司无需向***承担160754.4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在灞桥区XX街道XX花园居住。***在涉案工地干活之前在铜川农村居住,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审提供的居住证明虚假。***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73956元。二、一审判决就责任划分不当。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负此次事故直接责任,***应承担70%-80%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不公。***和**公司已经支付***141213.97元,该款项已超出***等人应承担的责任。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定连带责任也不属于约定连带责任。故**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2018年3月开始,一直与女儿在西安市灞桥区XX街道XX花园社区骞柳1区17号楼4单元301室居住。事发前,***经常在劳务市场找工作,白天在工地打零某某,晚上回西安出租房居住。***仅断断续续跟随***在工地打工。当工地距离出租房近时,***回出租房居住;当离得远且工作周期长时在工地居住,但出租房一直保留。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方便养伤才搬回户籍所在地居住。***在西安打工多年,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虽认定***负此次事故直接责任,但直接责任不等同于主要责任。根据调查报告显示,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是天地成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某某,并非***。三、**公司明知分包人***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工程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政、天地成公司、天意公司认可**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金60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22031.5元、鉴定费2770元、残疾赔偿金21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96469.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咸阳市秦都区XX花园XX号XX楼XX层西侧施工工地从事清理模板过程中,因其不慎踩到一层洞口上盖板(一层下面是地下室,还未修建好楼层面,所以一层空洞处是用木板铺成的),盖板侧翻将原告从预留洞口处坠入地下室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椎管狭窄症、胸8-10椎体新鲜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多发性椎体附件骨折、骶尾骨骨折、胸腰椎硬外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腰大肌水肿等。***住院期间行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左侧第9、10及右侧第10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共计76天后于2019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活血止痛、营养神经、改善微循环等治疗,佩戴支具、家人搀扶下适度下床活动,出院后1月、3月、6月、1年门诊复查,根据复查结果,约1.5-2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门诊检查费用1442元、住院医疗费139771.97元(其中139771.97元是由被告**政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公司支取,被告**政将其中的50000元直接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剩余的89771.97元被告**政交给被告***,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此后各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损失费用。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以咸秦安办发【2019】74号《关于〈关于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怡花园项目部“7·11”高空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安全意识不强,在进行现场清理模板过程中,未观察身后存在的安全隐患盲目后退进行清理过程中不慎踩到洞口上盖板,致使盖板侧翻将自己从预留洞口处坠入地下室内,***本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公司富怡花园项目经理朱某某对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到位,木工班组长**政、代班组长***对作业人员跟班监督落实不到位,在模板拆除前,未对拆除区域内预留洞口进行防护围蔽和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监管不足,该三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间接责任。天地成公司富怡花园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周某某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不到位,安全监管缺失,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重要责任。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21000元。此次鉴定费为2770元。
另查明,涉案的富怡花园第5、6号楼是被告天意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天意公司将富怡花园第5、6号楼整体发包给被告天地成公司承建,被告天地成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富怡花园第6号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政,被告**政又将富怡花园第6号楼其中的南单元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以每日15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为其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模板清理过程中,未观察身后存在的安全隐患盲目后退,致使其所踩地下室盖板侧翻并导致原告本人坠入地下室内身体受到损害,原告对该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模板拆除前,未对拆除区域内预留洞口进行防护围蔽和现场安全隐患排查,安全监管不足,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地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未全面监管和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政、**公司、天地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其赔偿比例。原告请求被告天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证据无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1213.97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误工费22031.5元(44675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费6080元(76天×8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770元,合计431383.47元。对于该损失,原告承担20%即86276.69元,天地成公司承担10%即43138.35元,***承担剩余的70%即301968.43元。被告**政、**公司对被告***承担的301968.43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其关于返还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其垫付的医疗费款可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01968.43元。二、被告**政、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41213.97元,该款在执行本判决第一、二项时应予以扣减)。三、被告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138.3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50元,由被告陕西天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5元,剩余4022元由被告***、**政、陕西**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明,用以证明***一直在工地干零活,工地在农村,***一审提供的证据虚假。
***质证,对名仕华府十三项目部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绿景苑4号楼项目部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不认可,对其余认可。辩称两个工地都在城镇范围。
***申请证人梁某某、广平、李某某出庭作证。
梁某某述称,他和***一同在工地干活。他抱着钢管走过去,***在他后面,结果掉下去了。他和***在工地干了40多天,在两寺渡西村居住。
广平述称,他和***是乡党也是工友,2018年4月到2019年5月在西安劳动力市场打零某某,后来***来咸阳工作。
李某某述称,***是洛南人,和她在同一个镇上,她和***一起在劳动力市场找活。她2017年就见到***在西安市打工,听说***在西航那儿住着。
***对证据人梁某某的证言不认可,证人广平和李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以城镇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政质证,认为证人广平的陈述与***的陈述不一致。**公司、天地成公司、天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因***对***提交的名仕华府十三项目部的证明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因***对***提交的绿景苑4号楼项目部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不认可,对其余认可,***未提交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印证***的工作时间,故对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定,对其余内容认定。因证人梁某某事发时与***一同工作,就在现场,了解相关情况,故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证人广平、李某某的证言与***提交的居住证明等大致相符,故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自2018年3月开始在西安市及周边打工,直到发生本次事故,期间租住在西安市灞桥区XX小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3、**公司应否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提交了居住证明、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二审申请证人广平、李某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自2018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在城镇居住打工。***二审提交证据试图证明,***在建筑工地打工时在农村居住。确定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既要看其居住地点,更要看其工作性质。由于***工作性质为建筑业,本身具有流动性,即使短期在农村居住,也不影响***收入来自城镇这一核心事实。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虽然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认定***是本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并未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名雇员,在建筑工地工作,本身就面临较大的风险,其受伤固然有自身安全意识不强的成分,但作为雇主和施工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生产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基于此,原审判决***、**政、**公司和天地成公司共同承担80%责任、***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应否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公司将模板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政、**政又将其中一部分分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政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交纳了3516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3516元,由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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