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10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方,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陈康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婧,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
被告:付衡,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二雷,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月,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家饰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付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森,男,汉族,1995年7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燕,女,汉族,1983年1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衡、陕西家饰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静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方、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婧、被告***、付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二雷、被告陕西家饰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饰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森、被告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群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75736元、误工费31710元、护理费1156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4210元;2、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736元。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原告***经由被告***招工至西安市曲江第六小学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担任油工。被告陕建四公司承建涉案项目,并将涉案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与被告新恒丰公司,新恒丰公司又将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家饰界公司,被告付衡系被告家饰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又从被告付衡处承接了室内墙面油料喷涂工作。2020年6月23日晚,原告在干活时摔伤,被告***安排员工将原告送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简单处理后又将原告送至陕西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医疗费、损害赔偿费用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建四公司辩称:陕建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陕建四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与有资质的被告新恒丰公司,被告新恒丰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与有资质的家饰界公司,故原告诉请陕建四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由被告家饰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陕西公职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4675元/年计算;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陕建四公司的诉请。
被告***、付衡共同辩称:被告家饰界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其二人,其二人共同雇佣原告担任油漆工。原告在施工中摔伤,其二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75000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应谨慎小心,原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应至少减轻其二人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八项赔偿费用,其中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其他赔偿费用有异议: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316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60元计算;3、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4、误工费,按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农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后可计算每日误工费应为90.68元,再乘以误工天数;5、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应为每日106.26元再乘以护理期间天数;6、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7、交通费应以具体票据为准。据以上计算,在扣除其二人垫付费用后,其二人仅应再向原告支付7641.94元。
被告家饰界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涉案项目的所有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与被告***,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恒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室内油料的劳务作业合法分包与有资质的被告家饰界公司,故应由被告家饰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初,原告经被告***招工至西安市曲江六小工地担任油漆工。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被告***派遣员工将原告送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就医,即日又将原告送至陕西中医院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20年9月19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侧第5、左侧第8肋骨骨折;3、双肺肺炎;4、右腕部软组织损伤;5、糖尿病;6、糖尿病酮症。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34000元。截止2020年10月30日前,被告***为原告雇请护理人员,并支付护理费用246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用。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就损害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右股骨颈骨折、右侧第5、左侧第8肋骨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损伤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及必要的住院治疗天数进行鉴定,然被告***对其所申请鉴定事项未缴纳鉴定费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如下:被鉴定人***右股骨颈骨折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的误工期限为210天、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10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被告新恒丰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依据不足;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明显过长且未做详细分析说明;后续治疗费参考标准不明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新恒丰公司的异议作出《答复函》,具体说明了鉴定意见的依据及行业标准等,坚持原鉴定意见。
另查,被告陕建四公司将涉案工程曲江六小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新恒丰公司,被告新恒丰公司与被告家饰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新恒丰公司将曲江六小内装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涂料工程分包与被告家饰界公司。被告付衡系被告家饰界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家饰界公司将该工程再次分包与被告***,原告受***雇佣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油漆劳务。据查,被告新恒丰公司具备合法建筑业企业资质,被告家饰界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登记有“建筑劳务分包”。另查,原告户籍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但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于西安市莲湖区,原告自述其长期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劳务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因伤治疗费用为42896.25元,原告出院时,已结清医疗费34000元,余款尚未结清。被告***称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共支付75000元,并提交其付款记录予以佐证,经对账确认,被告***付款金额总计62977元,其中被告***向护工直接支付护理工资24600元,其他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8377元。
再查,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47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2021]临鉴字第1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因施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装修工作多年,对施工过程中的突发性事件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家饰界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与无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基于其违法分包行为,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衡系被告家饰界公司项目负责人,本案中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与原告并无直接雇佣关系,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陕建四公司、新恒丰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在城镇,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
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地在陕西省咸阳市,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酌情调整为8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87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87天=6960元。
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100天,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8785元/365天×100天=10626元。
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或近三年实际收入情况,但鉴于原告系农民工,长期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故参照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4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8847元/365天×210天=28103.75元。
4、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00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100天=300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系数为10%。被告陕建四公司、***、付衡均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工,长期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其不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按照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年计算。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868元×20年×10%=75736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及本案实际,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8、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
以上1至8项损失合计135625.75元,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2896.25元后,共计178522元,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即53556.6元(178522元×30%),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4965.4元(178522元×70%)。被告***已支付费用中38377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直接向护工支付护理人员工资24600元,因按原告***诉请护理费金额10626元,被告***应承担金额为10626元×70%=7438.2元,故对被告***垫付的护理人员工资仅应按上述金额扣减7438.2元。经扣减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15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79150.2元,被告陕西家饰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9元、鉴定费2736元,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494元、鉴定费821元,被告***、陕西家饰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1745元、鉴定费1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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