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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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2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铁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宇,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天雯,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袁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亮
原告***与被告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成公司)、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和被告保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宇、赖天雯,被告新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入职被告单位,岗位为项目经理,每月工资约定为30000元。工作期间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尽心尽力完成了本职工作。工作至2019年4月12日,被告在无理由、且不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口头辞退了原告。截止辞退日期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辞退后,原告多次与公司沟通,公司从推诿至最后的态度蛮横,拒不支付。无奈原告无奈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现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12工资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12日日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6、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成公司辩称,原告由其他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与被告没有存在过任何关系,原告要求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新恒丰公司辩称,西安市劳动仲裁委高新仲裁庭已经对张某某及原告在内的14人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认为14名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本案14名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该案原告未向法院起诉,仅本案中重要利害关系人张某某一人向雁塔法院起诉。该裁决书中与本案14名原告相关的内容已生效,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14名原告无权向仲裁委或法院再主张与其公司以劳动关系为基础的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经张某某招聘入职被告处,任项目经理。2019年4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上班,原告离职。2019年4月15日张某某与被告财务人员陈燕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张总,人员不好调整,,调整半天金额对不上,而且我这边财务也不好处理。要不这样,你把这6个人的其他银行卡号给我提供一份,我把没给你发放的工资,全部发放到这他们卡上。***和高锦全的你直接支付给他们,后面结算方式出来了,我们也好处理业务。”“张总,这几个人,让他们都提供一下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包括高锦全和韦星峰”。2019年4月16日张某某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后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日-2019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000元。6、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195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申诉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2019年2月14日张某某入职新恒丰公司,岗位为商业地产房建总经理,合能枫丹江屿售楼部项目、合能枫丹江屿大区项目、合能合悦华府项目均由张某某负责进行招标投标。2019年包括原告及张某某在内的15名当事人曾就新恒丰公司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派出庭(以下简称市仲裁高新派出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新恒丰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求。2019年10月8日市仲裁高新派出庭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20号裁决书,该裁决认定张某某与新恒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持了张某某关于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但对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14名当事人,均以未能举证证明与新恒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驳回了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提起的各项申诉请求。该裁决作出后,仅张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与新恒丰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2020)陕01民终37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而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余14名当事人对该裁决书均未提起诉讼。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1820号裁决书中对于原告等14名当事人的裁决结果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保成公司、新恒丰公司均称两被告系合作关系,保成公司为新恒丰公司提供劳务。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其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14人组建团队,原告2019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负责枫丹江屿项目招投标,2019年4月被告以项目未中标为由辞退原告,并以辞退方案尚未作出为由让其向原告垫付工资20000元。证人王某某出庭亦陈述原告在枫丹江屿项目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碑劳仲案字(2019)1955号仲裁裁决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张某某、王某某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两被告均称保成公司与新恒丰公司系合作关系,保成公司为新恒丰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保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张某某陈述其2019年3月5日招聘原告入职和原告提供的张某某与被告财务陈燕萍微信聊天记录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2日至2019年4月12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告知原告不再上班后,原告亦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应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种劳动关系解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张某某已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的事实,经核算原告月工资收入应为155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768元(15536元×0.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按规定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1.45元(15536元÷21.75天×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原告曾就新恒丰公司向市仲裁高新派出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新恒丰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诉求,市仲裁高新派出庭均以未能举证证明与新恒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驳回了原告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提起的各项申诉请求,该裁决作出后原告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生效,现原告主张与以被告新恒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相关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76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71.45元。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新恒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陕西保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颖   茹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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