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正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3414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正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巷15号5号楼221室。
法定代表人:张鸣鹤,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二环南路100号金叶大厦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正天幕墙装饰有限公司、陕西中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计182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冯德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慧臻
书 记 员 王悦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