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3014号
原告:***元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双沟镇双西村村部一楼西首。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时代花园第16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谢华。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宝。
原告***元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21日立案。原告***元路建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元路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晓亮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梦晗
书 记 员 王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