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24民初7675号
原告:***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229GN8P,住所地睢宁县睢城街道人民西街亨通纺织综合楼2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9JBD78,住所地睢宁县城时代花园第16幢11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82524249F,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古邳镇湖东村665号,现住睢宁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113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现暂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计10269.81元);2.请求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支付原告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42350元(其中合同内价款为241350元、中途增加的支护工程71000元、增加原告误工损失30000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合同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发包的睢宁县高作镇兴达路工程钢板桩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为睢宁县高作镇,同时双方约定如因该合同产生诉讼,则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该钢板桩工程竣工结算。2022年2月16日,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质量部负责人等人向原告作出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241350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22年1月18日,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做出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不能偿还原告工程款,则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系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在交换证据时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案涉施工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并没有扣除被告付款的数额,被告通过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账户以及自己公司的账户于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1月25日分六次向原告公司公户共支付60000元;2022年1月31日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20000元,2022年2月19日,付给***20000元,2022年2月19日付给***指定的金计宇收款账户11500元,以上总计111500元。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41350元,扣除以上付款,余欠款129850元,同意支付。2.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明确依据何种标准计算利息,该项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交换证据时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原告是与睢宁分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睢宁分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并无约定,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
被告***在交换证据时辩称:***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系睢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于2022年1月18日书写的承诺书,被告承诺的履行对象是对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而非其个人,承诺付款期限是中秋节之前如公司不能支付,由***全权承担,这种约定承担的责任属于约定不明,承诺的期限尚未成就,中秋节尚未届至,因此,原告将***列成被告显然无任何依据,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9日,原告***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钢板桩带桩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由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发包的睢宁县高作镇兴达路工程钢板桩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暂定施工钢板桩根、角桩根,若甲方需乙方继续施工按本合同约定执行,最终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打拔钢拔桩费单价为600元/根(不含维护施工),牌号为4号,宽高厚长度为12米。双方在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人民法院解决,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另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2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项目质量部处签名,该工程结算单载明施工内容为钢板桩施工、污水井费用及提升泵站支护,合计241350元。2022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张,认可案涉钢板桩工程款为241350元,并承诺“3月15日支付50000元,中秋节前公司不能支付由***全权承担”。2022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工程量签证单负责人处签名,该签证单载明,钢板桩115根、12米,施工总长度40米。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2年2月19日期间,原告合计收到涉案工程价款100000元,其中2022年1月18日前收到50000元,此时间点之后收到50000元。因款项未有付清,引发本案诉争。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由于施工过程中原约定用12米的钢板桩无法满足实际施工深度的要求,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另行确认增加横向支护工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21年11月22日原告给项目负责人***发送增项支护工程明细记录共71000元,***未予回复。另提供银行账户明细及现场照片及现场施工负责人的施工日志,证明从付款备注内容、施工现场照片及施工日志可以确认存在维护支撑的工程增量施工。另因被告变更施工条件导致停工,从而使得原告前后将自身50吨级大型挖机托运11次,造成损失约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质证时,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价款241350元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及造成的损失均不予认可。被告另称已向原告支付111500元,提供的付款凭证中有一笔为2020年2月19日向案外人金计宇支付11500元。被告称该笔款项的支出是因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付款为由拒绝施工拔桩,被告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及时完工随又将拔桩工程分包给金计宇施工,拔桩工程款11500元支付给了案外人金计宇,因属原告施工工程应从原告总承包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内价款241350元,有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且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合同内的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增项工程价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的信息显示增项部分价款为71000元)、现场施工照片,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内容(加固、维护支撑、围领等字样)、结算单和签证单载明的结算内容能够综合证明,原告施工了此部分增项工程,且未包含在双方结算的价款中,另根据***于2022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的价款及已付30000元,结合2022年1月18日之前实际支付50000元流水及载明的内容(桩款、维护支撑款、加固进行区分),可以确认原告所述合同外增项单独计价及单独支付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工程价款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已付款项,原告对已收到10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案外人金计宇已付的11500元,通过付款凭证载明的信息为“拔钢管桩”,该内容属于原告工程施工内容,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款项予以确认,应从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
因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未在工程结算后及时付清工程价款,必然造成原告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为自结算单载明的出具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日期为2022年1月16日,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6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已经在合同中约定诉讼期间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称由于被告工地不满足施工条件,造成50吨级大型挖机托运来回共11次,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系原告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托运挖机费用赔偿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是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可以由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调整为先由睢宁分公司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在承诺书中仅保证对50000元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出具承诺书后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已于3月15日前支付50000元,原告要求***对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应在其管理的财产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850元(合同内价款241350元+增项工程款71000元-已付的111500元)及利息(以200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足以清偿的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850元及利息(以20085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5元、保全费1628元,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彤
书 记 员 宋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