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349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82524249F,地址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324民初5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9月10日前给付原告**租金14617元;二、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原告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查询并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支付宝、银行存款等,未发现可供执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0月13日,如需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日期届满十五日前提交书面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3件。 四、2022年11月2日,前往被执行人住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 六、2022年11月24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有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324民初51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冯 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 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