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财保280号
申请人:***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2229GN8P,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睢城镇人民西街亨通纺织综合楼2号楼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Y9JBD78,住所地睢宁县城时代花园第16幢1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申请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82524249F,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申请人***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1619.81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越基桩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分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1619.8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如需续行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 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