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执2600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8178294L,住所地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682524249F,地址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徐州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324民初10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742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74290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2021年2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州荣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16元,由被告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2022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8月2日、8月3日、9月27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财付通、支付宝、银行存款等,无可供执行余额。冻结均为轮候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登记信息。 三、经关联案件系统查询,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11件。 四、2022年9月7日,到被执行人住址所在地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2年9月7日根据另案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冻结被执行人南京辉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睢宁睢城街道办事处债权3600000元,但该笔债权暂未结算发放。冻结期限为3年,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既不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状况,亦不配合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项下的债务,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实施。 七、2022年9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暂有执行到位执行款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24民初10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