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9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807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MA70XXXXXX。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807XXXXX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不服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9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岚皋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岚皋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9)陕0925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钢筋款本金1007484.00元、利息351750.00元,合计1359234.00元。判决生效后,***向岚皋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925执29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在岚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未结工程款1383743.00元。岚皋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7日恢复该案执行,案号为(2020)陕0925执恢3号,执行中因裁定扣留的未结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不足以履行完欠款,并且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申请追加美康公司为被执行人,岚皋县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为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在岚皋县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作出(2020)陕0925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作出(2020)陕0925执恢3号之三裁定书,裁定冻结美康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2944账户内存款1352798.00元。
岚皋县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为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岚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925执恢3号之一裁定追加美康公司为***与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执行中冻结美康公司账户资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岚皋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其美康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与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未参与一审诉讼审理,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岚皋县人民法院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岚皋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5执恢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和(2020)陕0925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岚皋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被执行人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是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在岚皋县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的分支机构,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岚皋县人民法院追加美康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作法是正确的。被执行人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在岚皋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未结工程款,因涉及农民工工资,经申请人***申请,岚皋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13527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美康公司岚皋分公司可以作为独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其民事责任由法人美康公司承担。故复议申请人美康公司以其未参与一审诉讼,不应在执行阶段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岚皋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5执异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