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25民初84号
原告:***,女,生于1974年2月18日,陕西省岚皋县人,住岚皋县城关镇罗景坪社区。
被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住所地:岚皋县城关镇罗景坪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5MA70J29D2L。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南方商场商住楼1号西单元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0580798345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岚皋分公司”)、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美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2894元,并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2018年12月31日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为82894元的装修、装饰材料,被告承诺于2018年农历年底一次性结账。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不断推诿,拒不付款,由于欠款数额巨大,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依法起诉。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美康公司应对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在原告处多次购买建材,经结算于2018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270元欠条一份。此后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继续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624元欠条一份,后因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是被告美康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82894元,有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支付货款82894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之间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系被告美康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美康公司应与被告美康岚皋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岚皋分公司、陕西安康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28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2元,减半收取93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余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