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921民初6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康熙路134号附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五凤镇五凤溪6组。公民身份证号码:。二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工业园。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光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被告(反诉原告)永阳光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095,49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招标方式成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标段6-24)的中标人,并于2016年9月30日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将被告承包的该农网改造工程交由两原告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核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64,803.79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449,312.72元及已付工程款8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5,491.0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永阳光明公司辩称:对两原告起诉的总工程款230余万元不认可,因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施工费结算审核明细表均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价款为1,197,714.13元。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100,290元,由***、***承担本诉与反诉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工程的实际施工价款为1,197,714.13元。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82万元工程款,代反诉被告履行了51,637元赔偿款和诉讼费用,代退还了材料款163,469元,代付了167,081元税款,反诉被告应交管理服务费95,817元。反诉被告辩称:对退材料清单163469.3875不认可,需要审计报告确认决算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施工费决算价和增值税、管理服务费数额。孝昌县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孝昌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项目部统一委托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各标段作出鄂永兴电审字【2017】第026-05号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审计报告中附表三第3项确认永阳光明公司决算金额1,079,021.74元,加上可抵扣增值税118,692.39元,小计1,197,714.13元,账面成本1,384,650元,已付款金额1,384,650元,债权金额186,935.87元,超付186,935.87元。该审计报告经电力公司盖章。经孝昌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项目部、永阳光明公司孝昌项目部、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的项目编码XC-2016-ZXCI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费用明细(含11%增值税)显示,委托单位的送审金额为1,318,605元,编审单位确认为1,197,714.13元,增减总额是120,890.87元。送审资料是***、***编制送给供电公司,送审金额是1,318,605元。故应确认决算金额为1,197,714.13元,增值税数额为118,692.39元,按协议约定8%的管理服务费为95,817.13元。二、永阳光明公司是否代退还材料款。因永阳光明公司提供的退材料清单163469.3875,既没有***、***的签字和认可,也无其他证据支持,故不能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阳光明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成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标段6-24)的中标人,中标价是1,629,0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8日,永阳光明公司与***、***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将承包的该农网改造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孝昌县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孝昌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项目部统一委托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各标段作出鄂永兴电审字【2017】第026-05号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其中确认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施工费决算审计投资1,197,714.13元,可抵扣增值税118,692.39元,账面成本1,384,650元,已付款金额1,384,650元,债权金额186,935.87元。永阳光明公司已向***、***支付820,000元工程款。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执439号执行通知书及票据证明永阳光明公司向法院代***、***履行了51,637元垫付义务。增值税为118,692.39元,管理服务费为95,817.13元。本院认为,永阳光明公司与***、***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将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交由***、***组织施工。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永阳光明公司负责竣工验收及审计报告,***、***交8%的管理服务费,开票税率为11%,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由承包方造成的人员伤亡,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永阳光明公司要求***、***退还材料款163,469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施工费经决算审计为1,197,714.13元,扣除永阳光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0,000元、增值税118,692.39元,管理服务费95,817.13元,垫付款51,637元,永阳光明公司下欠***、***施工费111,567.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施工费111,567.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诉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原告***、***负担13,167元,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2.9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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