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

***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921民初801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答辩、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等。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炳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花园大道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兵,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答辩、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起诉,撤诉、反诉、上诉、申请调解、签署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少智,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叶显东,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黄良成,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魏少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叶显东、黄良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8月11日开庭审理。被告叶显东庭审中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兵、徐辉、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平、被告魏少智、被告叶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良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到庭查阅了案卷材料,向本院提交了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3569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6日,原告***受被告魏少智的雇请驾驶魏少智所有的铲车,在孝昌县××渠村的工地施工,由于路况不好,原告驾驶铲车在下坡路发生侧翻,导致铲车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腹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240天,护理100天。经查,原告施工的工地属第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发包,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承包,第二被告又分包给第三被告魏少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魏少智辩称:湖北永阳电力公司一个姓陈的请我的铲车施工,因为我中风不能操作铲车,我就找原告给我开铲车,实际施工时间是两天,是在施工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午3点多,在施工现场铲车歪了,当时具体工作是在施工现场用铲车拌混泥土。
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少智和原告***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认识原告***和被告魏少智,更不知情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叶显东、黄良成又将承揽的电力工程转包给魏少智,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在承揽合同中,无选任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将电力安装与施工工程承揽给具有高压电工作业证和高处、安装、维修、拆除作业证资格的叶显东完成定作任务,定作人没有任何过失。3、答辩人与承揽人叶显东具有约定条款,应尊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答辩人于2016年10月18日与叶显东、黄良成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五款“乙方必须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不低于100万元,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部负责”之约定,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从其约定。4、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其受伤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氛围无关,应由自己承担主要责任。5、答辩人不是***的雇主,***系魏少智雇请,应由雇主与雇员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答辩人既没有违法分包又没有将定作任务交给无资质条件的个人,且由承揽人提供机械设备,生产工具和技术,完成定作的劳动成果后由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6、原告诉求过高,不切实际,请法院依法核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黄良成辩称:1、被答辩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答辩人无特种作业操作证,其私自接受魏少智雇佣,驾驶铲车作业,属于无证驾驶,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在驾驶铲车过程中,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谨慎的驾驶义务,导致铲车翻车,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害,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魏少智、被答辩人属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无需对被答辩人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魏少智口头约定,租用魏少智的铲车并由魏少智雇佣司机提供铲车作业服务。魏少智提供机械及相应的技术劳务,答辩人验收作业成果,支付劳动报酬,不考虑具体劳动过程,双方不存在雇佣的人身依附关系,是带有劳务性质的加工承揽关系。3、被答辩人***与魏少智属雇佣关系,且魏少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按照魏少智的指示的时间和要求为魏少智提供劳务服务,双方是劳务雇佣关系。4、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发生的损害事故。发生损失事故的现场不是在答辩人要求的施工工地,也没有租用魏少智的铲车,也没有通知被答辩人工作,在庭审中不认识具体让他工作的工地负责人。5、本案应由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是在为湖北永阳公司提供劳务,永阳公司与***存在多层雇佣法律关系,中间涉及个人主体,其相对于***而言均为永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永阳公司不能以此内部法律关系而免除公司主体本应承担的法律责任6、***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叶显东同意黄良成的答辩意见。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辩称1、孝昌县供电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用工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2、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不属自身的雇员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承包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第一批孝昌县供电公司中低压工程。2016年10月18日,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施工。2016年12月,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在孝昌县××渠村工地施工,因工程需要,联系被告魏少智为其工地的混凝土搅拌施工,魏少智联系原告***驾驶魏少智所有的铲车到工地施工。2016年12月16日,原告***施工完成后驾驶铲车回家,在下坡路上车子发生侧翻,导致铲车压在原告身上,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其损伤分别工程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康复及二次手术费预计14000元。另查明,原告***无特种车辆驾驶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魏少智雇请,在工作完成回家途中受伤,被告魏少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在回家途中侧翻,导致自身受伤,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原告自身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魏少智承揽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承包的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工地的混凝土搅拌工作,雇请原告具体施工,被告魏少智与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在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承包的工地施工,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负有对原告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其疏于审查属于对定作选任有过失,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系工地实际承包施工人,其与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协议向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追偿。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魏少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与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余下20﹪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4465.07元(前期80465.07元后期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266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23237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76316(29386元/年×20年×30﹪),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8元(儿子20040元/年×8年×30﹪÷2),以上合计344532.07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66元、误工费23237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8元。合计344532元,由被告魏少智赔偿68906元,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与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890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被告魏少智承担764元,被告叶显东、被告黄良成与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承担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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