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

***、***与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富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十长路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5971891324。

负责人:林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反诉被告)与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永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于8月26日作出(2019)鄂0921民初662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840号民事裁定,撤销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9)鄂0921民初662号判决,发回孝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因新冠××疫情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28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进、永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兰明、徐辉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组织庭外调解。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判令永阳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95,49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永阳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成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标段6-24)的中标人,并于2016年9月30日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签订《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8日,永阳公司与***、***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将永阳公司承包的该农网改造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审核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364,803.79元,扣除管理费和税费449,312.72元及已付工程款820,000元,永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095,491.07元未付。***、***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永阳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就是单项劳务施工,永阳公司所签订的《劳务费合作协议》及法庭调查已查明的实际施工中材料、机械等均由发包方提供、施工方只提供人力的事实即可证实。因此应按施工费1,197,714.13元结算。永阳公司提供的第三方咨询公司的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施工费结算审核明细表、发包方出具的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具体清单及结算价款证明均明确无误的证实本案所涉工程施工价款为1,197,714.13元,已结算完毕。中标通知书中涉及19个项目中标价为1,629,000元,各种证据证实,本案实际施工项目为17个,实际施工价款理应比中标价下降;施工完成后,***、***自己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送审金额为1,318,605元,单位栏虽加盖的是永阳公司项目部印章,但在庭审中,***、***均认可自己编制完成结算材料,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审定为1,197,714.13元,是正常的。永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于发包方孝昌县供电公司,来源清楚、明白、合法。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是由永阳公司中标后,按永阳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由永阳公司组织管理、由***、***雇人施工,***、***所获劳务施工价款怎么都不能超出发包方与永阳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而发包方实际与永阳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为1,197,714.13元。***、***提交的证据四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为2,364,803.97元,明显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相悖。其一,该证据就是一张表格,没有任何人任何部门认可或者签署意见,也不知道其来源。其二,该证据不是对本案专项劳务施工价款的界定,也不能推定出劳务施工价款,不能证实劳务施工的价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三,该证据显示工程造价除建安费外,还有300余万元的“其他费用”等项目,累计工程价款远远大于建安费2,364,803.97元,为何***、***只先择性地选择建安费2,364,803.97元这一单一项目,这与***、***一直要求计算多项项目的主张不符,自相矛盾。其四,***、***无任何证据证实发包方按“建安费”价款与永阳公司进行施工结算。2.永阳公司退库材料价款与本案关联性问题。永阳公司提交的退库证据,足以证明就是永阳公司为***、***施工标段应退还材料的退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退库价款应从***、***施工费中扣减。3.关于***、***的雇员受伤赔偿款问题。永阳公司合同约定,安全责任由***、***承担,在内部对***、***、永阳公司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认定雇主具有赔偿责任,永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说明永阳公司是为雇主承担了连带责任,有权向***、***追偿。另,本案永阳公司有专门的管理团队为***、***施工队从事管理、服务,应当收取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费,本案施工费涉及的税费应当由取得施工费的***、***承担,合同也是如此约定的。

永阳公司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返还超领工程款100,290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之约定,***、***对永阳公司中标的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施工工程承包施工,自负盈亏、承担安全责任,承担国家税费、向反诉人交纳合同金额8%的管理费、服务费等。经审查计算,被反诉人的实际施工总价款为1,197,714.13元。扣减8%的管理费、服务费95,817元、安全事故赔偿款(含诉讼费)51,637元、税款167,081元,应退甲方材料款163,469元,反诉人实际可领施工款719,710元,但被反诉人实际已领款820,000元,超领100,290元,应予返还,特具状反诉,请求依法支持。

***、***辩称:1.退库费是永阳公司提出的反诉,与本诉无关,***、***认可领取相应物资,有本人签名,但退库的事没有得到***、***认可,且相应的退库金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明确本案***、***、永阳公司对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相应的赔偿金额也是由永阳公司支出,***、***认为相关安全协议由***、***来承担上述费用是不合理的,理由是***、***出资组织人员施工,永阳公司没有任何投入,就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一点责任也不承担,对事故的发生是有一个责任缺失的问题,应由***、***、永阳公司分担该笔赔偿款。3.本案工程款的金额缺乏一个双方确认的前提,在不明确的情况下,相关税费和赔偿款责任或者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计算肯定是错误的,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如下证据:一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二是永阳公司资料,证明永阳公司主体资格;三是《中标通知书》、《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证明永阳公司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交***、***组织施工,并且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管理费及税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四是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明细表,证明***、***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64,803.79元。

永阳公司对前三个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认为施工是6-24标段,相应的工程款可以参照电力公司经审计后拨付给永阳公司的金额作为全部的工程款。经本次庭审询问,***、***对工程造价不申请调取证据或者委托鉴定,同意以第三方机构(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即鄂永兴电审字【2017】第026-05号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中确定的金额为准。

永阳公司提交如下八组证据:一是营业执照,证明永阳公司主体资格;二是《施工承包合同》、《劳务费合作协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自负盈亏,交管理服务费、承担安全责任等;三是《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施工费结算审核明细表》,证明工程价款为1,197,714.13元;四是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执43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永阳公司垫付应由***、***承担的安全赔偿费5万余元;五是退库一览表,证明***、***应退材料款163,469元,由永阳公司垫付;六是起诉状,证明永阳公司已付82万元;七是部分纳税票据,证明***、***的施工款应缴纳税款由永阳公司垫付。八是永阳公司代替***、***向业主方退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从孝昌县供电公司领取施工台区材料清单、退库一览表、购买材料票据、国网招标价格明细表。***、***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七、八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四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明细表,拟证明***、***施工的工程价款为2,364,803.79元。

永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权威认可,关联性也有异议,表不是对施工费的结算,里面有设备价值等,根本案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关联,甲方对施工费进行了单独的审计结算,应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工程数量,确认表上面的项目编号为XC-2016-ZXC1,扣除依照合同和已经发生的事实后应是应领取的工程款,结果为1,197,714.13元。

本院认证意见:该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明细表,写明项目名称为国网孝昌县供电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开工项目,虽未注明制作单位、制作目的以及是否是最终核定稿,但***、***、永阳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竣工决算审核报告内容,即鄂永兴电审字【2017】第026-05号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其中附表4工程竣工决算审核明细表中第2页、第3页中XC-2016-ZXC1-07-01至XC-2016-ZXC1-12共计17个项目的数据内容涵盖了与该证据中的数据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后详述。

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劳务费合作协议》、《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合同约定***、***施工,自负盈亏,交管理服务费承担安全责任等。

***、***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安全协议书中,第二大条第一款,造成事故的安全责任由***、***承担应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后详细评判。

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施工费结算审核明细表》,证明工程价款为1,197,714.13元。

***、***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确认表中只是施工费的一部分,所有费用应该是建安费,包含了二次转运、土建、安装、税金、规费等全部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后详细评判。

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121号民事判决书,孝昌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1执439号执行通知书,证明永阳公司垫付应由***、***承担的安全赔偿费5万余元。

***、***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由原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应款项应由双方合理分担。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后详细评判。

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七部分纳税票据,证明***、***的施工款应缴纳税款由永阳公司垫付。

***、***质证意见:对该税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相应的税率是11%,与施工费结算审核明细表上的税率是一致的,发包方在结算时,将该税金已扣除,已经扣减了税金,如果永阳公司主张该税金由***、***承担,就会造成***、***承担了两次税款的事实,与法相悖。

本院认证意见:***、***认可税款应予扣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目的为本案焦点,在后详述。

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八永阳公司代替***、***向业主方退材料的证据材料,包括***、***从孝昌县供电公司领取施工台区材料清单、退库一览表、购买材料票据、国网招标价格明细表、以及退库人殷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多份工资表(包括安陆项目部、中心村第三批等工程)及永阳公司转款凭证。证明永***、***施工过程中应退材料款163,469元,由永阳公司按退库清单购买材料代为退还不含税166,008.22元。

***、***质证意见:认可***、***从孝昌县供电公司领取施工台区材料清单,但***、***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用完,对购买材料的票据不认可,它不是正式发票,对国网招标价格明细表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根据证据内容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从孝昌县供电公司领取施工台区材料进行施工的事实。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本案争议焦点,在后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永阳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成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项目(标段6-24)的施工单位中标人之一,中标价是1,629,000元,并于2016年9月30日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签订《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第一批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10月18日,永阳公司与***、***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将2016年永阳公司中标农网改造工程交由***、***组织施工。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项目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运营单位使用。经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委托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各标段作出鄂永兴电审字【2017】第026-05号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其中确认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施工费决算审计投资1,197,714.13元,可抵扣增值税118,692.39元,账面成本1,384,650元,已付款金额1,384,650元,债权金额186,935.87元。永阳公司已向***、***支付820,000元工程款。夏洪清申请执行魏少智、***、***、永阳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永阳公司向法院履行51,637元赔偿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按照建安费2,364,803.79元还是施工费1,197,714.13元进行结算;2.退库费是否扣减;3.税费的扣减;4.施工期间发生的夏洪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永阳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成为孝感孝昌县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开工项目的施工单位。永阳公司虽以施工劳务合作名义与***、***签订协议,但实际是将全部中标工程转包给***、***具体施工,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强制规定。***、***承接该工程的行为也符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形。该《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永阳公司要求扣减8%管理费(95,817.13元)的反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转包,人民法院有权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该规定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及时制裁违法行为,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本案《农网改造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的原因是永阳公司的违法转包以及***、***没有资质借用永阳公司资质,双方均存在过错,人民法院依法可以收缴其非法所得。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合同无效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是否惩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事人违法情节而定,而工程价款的支付实际为合同无效后双向返还不能时的折价补偿,按照合同双方的实际工作情况、过错责任据实结算。因此,对永阳公司要求扣减8%管理费的反诉理由不予支持。考虑到永阳公司以与国网孝昌县供电公司相同的合同总价,将施工工程转包给***、***,未从中获取差价,同时也参与了施工工程一部分管理、协调、善后工作,其付出的工作量也应予补偿。基于此,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平衡,酌定永阳公司在收取的建设工程施工费中扣减47908.6元作为永阳公司的管理服务补偿款。

关于应按建安费还是按施工费进行结算的焦点问题。《农网改造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但本案建设工程均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永阳公司与发包方供电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的中标价为162.9万元,最终付款金额以实际完工工作量结算为准。***、***、永阳公司认可的鄂永兴电审字【2017】第026-05号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附表4,是国网孝昌县供电公司代建的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一批开工项目的工程决算审核明细表,该工程包括永阳公司等多家单位中标的工程施工部门,也包括工程监理、勘察设计、设备材料、建设场地征用及清理、二次转运费等多项内容,审定金额总计26,392,167.05元。而永阳公司仅承建总工程的部分施工,审核报告附表3中,明确了上述审定金额26,392,167.05元应付往来核算单位的费用明细。审核报告附表3注明项目施工费,永阳公司已付款金额1,384,650.00元,债权金额(超付资金)186,935.87元,永阳公司实际应收款1,197,714.13元。因此,本案应按施工费1,197,714.13元进行结算。

关于退库费是否应扣减的焦点问题。***、***认为***签字领取的17个施工台区物料单中的物料在施工工已使用,不认可应承担永阳公司的退库物料费。永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工程***、***仅进行劳务施工,永阳公司负责管理、协调。《农网改造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也未约定***、***负责退库。因此,永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由***、***承担退库费用,其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永阳公司扣减退库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费承担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国网孝昌县供电公司提供服务,理应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永阳公司代为开具了发票,所承担的税款理应在***、***施工补偿款中扣除。因此,对永阳公司提供的税款凭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永阳公司反诉扣税167,081元(1197714.13*13.95%)的税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所提交的增值税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19,779元,与其认可的施工费1,197,714.13元也有出入,本院对该扣税数额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鄂永兴电审字【2017】第026-05号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附表3明确注明的可抵扣增值税118,692.39元,认定税款118,692.39元在工程补偿款中扣减。

关于施工期间发生的夏洪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产生的赔偿责任承担的焦点问题。夏洪清的损害赔偿,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92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工地实际承包施工人,其与永阳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永阳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阳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协议向***、***追偿。现双方签订的《农网改造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无效,作为附件合同的《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也应无效。永阳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督促责任,对夏洪清的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系工地实际承包施工人,对夏洪清的损害发生应负直接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承担60%的责任,永阳公司承担40%的责任。永阳公司向法院履行了51,637元赔偿义务,***、***应承担30,982.2元,永阳公司承担20,654.8元。永阳公司垫付的30,982.2元在工程补偿款中扣减。

综上所述,永阳公司领取的施工费1,197,714.13元,扣除已向***、***支付的820,000元、垫付的税款118,692.39元、垫付的赔偿款30,982.2元以及管理服务补偿费47908.6元,永阳公司应向***、***返还施工补偿款180,130.94元。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补偿款180,130.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诉案件受理费14,660元,由原告***、***负担13,167元,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反诉原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鲁 萍

审判员 骆荣华

审判员 柳翠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喻巧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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