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

***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9民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花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孝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孝昌供电公司)、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光明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7)鄂0921民初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孝昌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阳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70%;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70%、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孝昌供电公司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孝昌供电公司答辩,1、孝昌供电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2、孝昌供电公司将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放给永阳光明电力公司,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没有过错;3、同意永阳光明电力公司、***在一审答辩提出的第一至第四及第六项答辩意见;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事故是因其没有驾驶资格,驾驶不当造成的;基于第一理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理所当然的;我方不是受益人,本案不适用补偿原则。
永阳光明电力公司答辩,1、永阳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永阳公司没有选任过失;3、我公司与***、***有条约条款,出现事故由***、***承担,因为该协议有效,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4、上诉人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我公司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1、我不是上诉人的雇主,事发前,案外人***要雇我的车,我就给上诉人打电话,说用一天的车,上诉人开我车去了;2、我不应承担责任。
***答辩,1、上诉人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2、***、***、***之间是承揽关系,***是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3、***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出事故的,其应自己承担责任。
夏洪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孝昌供电公司、永阳光明电力公司、***、***、***等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合计356939元;2、诉讼费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30日,孝昌供电公司与永阳光明电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永阳光明电力公司承包湖北省电力公司2016年小城镇(中心村)农网改造升级第一批孝昌县供电公司中低压工程。2016年10月18日,永阳光明电力公司与***、***签订《农网改造施工劳务费合作协议》,将其承包的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施工。2016年12月,***、***在孝昌县××渠村工地施工,因工程需要,联系***为其工地的混凝土搅拌施工,***联系***驾驶***所有的铲车到工地施工。2016年12月16日,***施工完成后驾驶铲车回家,在下坡路上车子发生侧翻,导致铲车压在***身上,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人体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0天,营养期90天;其后续治疗、康复及二次手术费预计14000元。另认定,***无特种车辆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请,在工作完成回家途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在回家途中侧翻,导致自身受伤,其过错是显而易见的。***自身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承揽***、***承包的永阳光明电力公司工地的混凝土搅拌工作,雇请***具体施工,***与***、***形成加工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在***、***承包的工地施工,***、***负有对***驾驶资格的审查义务,其疏于审查属于对定作选任有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系工地实际承包施工人,其与永阳光明电力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永阳光明电力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永阳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协议向***、***追偿。孝昌供电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酌定***自身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永阳光明电力公司连带承担余下20﹪赔偿责任。***系农村户籍,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损失为:1、医疗费94465.07元(前期80465.07元后期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6266元(32677元/年÷365天×70天),5、误工费23237元(47121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76316(29386元/年×20年×30﹪),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8元(儿子20040元/年×8年×30﹪÷2),以上合计344532.0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446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266元、误工费23237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48元。合计344532元,由***赔偿68906元,***、***与湖北永阳光明电力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8906元,其余损失由***自己承担。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其驾驶铲车出事受伤的时间不是“2016年12月16日”,而是“2016年12月6日”,对此意见,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本案也有证据在案印证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孝昌供电公司、永阳光明电力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原审法院对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予以纠正。***承揽***、***承包的永阳光明电力公司工地的混凝土搅拌工作,***雇请***具体施工,***与***形成雇佣关系;***与***、***形成加工承揽关系。***作为雇主对雇员***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其存在明显过错,对此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无特种车辆驾驶资格驾驶特种车辆在***、***承包的工地施工,***、***疏于审查,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与永阳光明电力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永阳光明电力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的成因和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自身承担60﹪的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与永阳光明电力公司连带承担余下20﹪赔偿责任,其比例划分适当。孝昌供电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对***的损失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孝昌供电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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