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1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白中镇田中村白中街392号3区-112。 法定代表人:陈飞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广场北路20号广电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程公司”)、原审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鑫顺程公司与闽腾公司共同支付***钢管架工程款10200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鑫顺程公司与**日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月12月5日经结算工程款为5568169.92元,尚欠工程款1020050元未付。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程公司与闽腾公司,依法负有共同向***支付钢管架工程款的义务。 闽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闽腾公司仅需向***支付钢管架工程款617701元或将本案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诉请所依据的结算价并非最终结算结果,该结算价未经闽腾公司确认且未扣除应扣款项。 ***施工后期就其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提出与闽腾公司进行结算,且单方制作了结算材料,闽腾公司及时安排签收了报送的结算材料。嗣后,经闽腾公司的审核,被上诉人报送的结算材料主要集中在以下几项未予扣除相应款项:(一)1#、2#楼计算的外架搭设的超期费用与实际超期天数不符;(二)因***怠于组织钢管脚手架拆除作业,为不影响施工进度,闽腾公司直接安排工人进行拆除作业所支出的人工费;(三)因***未在指定工期内施工以及未文明施工致使项目部遭到业主的罚款中***应负担的部分;(四)依据分包合同第九条“双方职责”第2点“乙方责任”第(13):“乙方必须购买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自理,安全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之约定,闽腾公司所购买的工人意外伤害团体保险中***应负担的部分。针对上述四点问题,闽腾公司根据1#、2#楼外架搭设的超期天数据实核减了超期费用,并增加了现场未执行代工扣款及罚款单以及保险费用后,出具了结算材料的初审意见,并发送***进行对账,但未得到***的任何回复。故根据分包合同付款方式中的约定,***未及时核对初审结果,应当视为认可初审结果。同时,根据闽腾公司的初审结果,合同内分项工程费用审核累计为5014100元;外架延期费用为295582元;***未按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导致被扣款及罚款共计93449元;***应自行承担核酸检测费用600元;***应按合同第九条“双方职责”第2点“乙方责任”第(13)承担保险费44813元。即,案涉合同结算价应为5014100元+295582元=5309682元,扣除扣款罚款93449元及原告应付保险费用44813元、核酸检测费用600元,闽腾公司应付款为5309682元-93449元-44813元-600元=5170820元,上诉人已付4553119元,故尚欠金额仅为617701元。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闽腾公司答辩称,承包合同开始履行时是由***顺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签订的,但是工程后期,承包义务确实由***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接。 针对上诉人闽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案涉《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处罚的约定、以及合同第九条“双方职责”第2点“乙方责任”第(13)乙方工人必须购买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自理等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也认定闽腾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主张扣除这些费用无依据,不能成立。从常情、常理来说,2020年12月5日办理的案涉工程结算,若存在真实、有效的这些费用,肯定是在结算案涉工程款的时候一并扣除。请求驳回闽腾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鑫顺程公司、原审被告七建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顺程公司、闽腾公司共同支付***钢管架工程款102005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计算至付款日止。2.判令七建公司在欠付鑫顺程公司、闽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鑫顺程公司与***签订《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FZQJ-WCJLWYQ-004),合同甲方(发包方)为鑫顺程公司,乙方(承包方)为***。2019年,闽腾公司在该合同甲方(发包方)落款处签章。该合同约定鑫顺程公司将福安罗江万城·金兰湾项目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1#、2#、10#、11#楼工程钢管架搭设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负责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安罗江万城·金兰湾项目一期项目,工程地点:福安赛岐镇,工程内容:外架搭设及所有临时防护等;承包范围:本工程所有外脚手架及需用钢管搭设的临时安全防护设施(含人货电梯平台、安全通道、防护棚、电梯平台及其日常维护)、“四口、五临边”钢管安全围护搭、拆施工;付款方式:1、落地脚手架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75%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至已完成量的85%,落架完成材料全部退还工地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款(不含电梯口处架体),余款待乙方材料退场完毕(甲方审核完成)后1个月内付清。2、拆架结束后,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含工程量计算式、进度、合同等),甲方项目部收到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出具初审意见,乙方接到对账通知后一个月内核对确认。若乙方未及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甲方将根据有关资料自行计量,若乙方接到核对通知后未及时核对,视为认可初审结果。在乙方确认审核结果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剩余款项。……双方职责2、乙方责任(13):乙方必须购买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自理,安全责任及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形式、承包内容、架体形式、合同价款、工程计量方法、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安全文明施工、甲乙双方职责、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履约担保与合同解除、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2020年12月5日,闽腾公司、七建公司在《福安万城金兰湾一期外架班组计算书》签章,并由闽腾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在该计算书书写“工程量核对无误”。经闽腾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共计5568169.92元。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闽腾公司已支付给***案涉工程款共计4548119.92元。余下1020050***公司未支付,***遂提起本案之诉。 一审法院另查明,七建公司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案涉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闽腾公司**,七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鑫顺程公司,2019年闽腾公司承接了鑫顺程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闽腾公司即在案涉合同甲方(发包方)落款处签章。闽腾公司自认***系其授权代表,***、***系其现场施工人员。********系其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鑫顺程公司、闽腾公司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与鑫顺程公司、闽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并不影响其主张工程款。2020年12月5日,闽腾公司、七建公司在《福安万城金兰湾一期外架班组计算书》签章,系闽腾公司、七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闽腾公司已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共计5568169.92元,扣除闽腾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4548119.92元,余1020050***公司至今未支付给***。虽闽腾公司辩称,其已支付给***的案涉工程款为4553119元,而非***诉称的4548119.92元,但闽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诉请闽腾公司支付钢管架工程款10200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诉请鑫顺程公司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与闽腾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并由闽腾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诉请七建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闽腾公司庭审**,其与七建公司的案涉工程债务已结清,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七建公司欠付闽腾公司案涉工程款的事实。故***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计付标准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愿按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4日起算利息,2022年7月4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故对***诉请的利息(以102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闽腾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以“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给被告,经被告审核及双方对账结果”为准。结合到本案,闽腾公司在收到***提供的结算资料后,于2021年4月8日出具初审意见并通过微信转发***,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一个月内核对确认。故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接到核对通知后未及时核对,视为认可初审结果。即案涉合同纠纷应当以闽腾公司初审意见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2月5日,案涉工程已经闽腾公司、七建公司结算确认,并且闽腾公司表示“工程量核对无误”,可认定闽腾公司与***已就案涉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故对闽腾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闽腾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结算价应扣除扣款罚款及***应付保险费用、核酸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闽腾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单标注时间均在2020年12月前,案涉工程在2020年12月5日已进行了结算,且闽腾公司提交的证据抬头为**的记事页、点工草签单、外架班组现场施工人员统计表、施工任务单,无法认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闽腾公司要求案涉工程款要扣除扣款罚款无事实依据。闽腾公司要求案涉工程款要扣除相关的保险费用、核酸检测费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予以佐证。故对闽腾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鑫顺程公司、七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管架工程款1020050元及利息(以102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签订、合同效力、工程款利息计算等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 诉争双方对鑫顺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是否需要扣除保险费用、罚款、核酸检测费用等存在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与鑫顺程公司所签订的《钢管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该合同无效。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引发的赔偿纠纷。鑫顺程公司作为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鑫顺程公司为工程款的支付方,所承担的责任是付款责任。***请求鑫顺程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建设施工过错中对不符合要求,不服从管理等行为进行罚款,系工程管理行为,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罚款方是否有权罚款,及罚款是否合理等,仍有待有权部门认定后,依法实施,不宜直接扣除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九条第2点第(13项)已经约定,***必须负责购买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自理,并无证据证明由鑫顺程公司或闽腾公司购买工人的保险。至于核酸等费用,合同没有约定,可通过协商解决,不能在合同中扣款。 ***系与鑫顺程公司签订合同,其工作量经鑫顺程公司认定,并同意,可以作为工程量的依据。鑫顺程公司与闽腾公司共同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共同承担返款义务。诉讼过程中,鑫顺程公司并没有就工程量问题提出异议,说明***的工程量计算符合鑫顺程公司与***的约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鑫顺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应予以改判。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顺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钢管架工程款1020050元及利息(以1020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标准,自2022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为6990元,由***顺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3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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