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424民初120号 原告: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2383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9号国泰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2443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福建纵达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